吴忠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 号 | 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备注 |
1 |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第8月修正)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公民 、 法人 | 90日 | |
2 | 对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第8月修正)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公民 、 法人 | 90日 | |
3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 、 法人 | 90日 | |
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 、 法人 | 90日 | |
5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公民 、 法人 | 90日 | |
6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 、 法人 | 90日 | |
7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 、 法人 | 90日 | |
8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 、 法人 | 90日 | |
9 | 对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公民 、 法人 | 90日 | |
10 |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公民 、 法人 | 90日 | |
11 | 对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8月修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八)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公民 、 法人 | 90日 | |
12 | 对开办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地方性法规】《吴忠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办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备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90日 | |
13 | 对在道路外擅自设置、撤除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或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筒、围栏立柱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地方性法规】《吴忠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筒、围栏立柱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三)没有经营资格违规收取停车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道路外擅自设置、撤除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或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筒、围栏立柱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 、 法人 | 90日 | |
14 | 对工程建设项目在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园林 绿化科 | 【自治区人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十五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 法人 | 90日 | |
15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园林 绿化科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自治区人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法人 | 90日 | |
16 | 对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园林 绿化科 | 【自治区人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 法人 | 90日 | |
17 |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照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园林 绿化科 | 【自治区人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 公民 、 法人 | 90日 | |
18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部门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 、 法人 | 90日 | |
19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公民 、 法人 | ||
20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对处置企业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法人 | ||
21 | 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放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地方性法规】《吴忠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放的监督管理。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划定区域整齐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 公民 、 法人 | ||
22 | 对停车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城市 管理科 | 【地方性法规】《吴忠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开展停车场建设管理突出问题整治。 | 法人 | ||
23 | 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园林 绿化科 |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公民 、 法人 | ||
24 | 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园林 绿化科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自治区人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 法人 |
填表人:张思琪 联系电话:0953-2122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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