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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城市管理局权力清单

时间:2023-01-30 来源: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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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编码

职权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0114039000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执法监督科

2

行政许可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0114038000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执法监督科

3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0114036000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执法监督科

4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0114037000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附件第107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监督科

5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011402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管理科

6

行政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0114022000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科

7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0114023000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科

8

行政许可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0114026000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一条 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城市管理科

9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0114032000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管理科

10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项目在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处罚


0214202000

【自治区人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十五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执法监督科

11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0214201000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自治区人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执法监督科

1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0214200000

【自治区人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执法监督科

13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照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处罚



【自治区人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执法监督科

14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0214220000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科

15

行政处罚

对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责的处罚


0214221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城市管理科

16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0214226000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科

1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0214234000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管理科

1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0214236000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城市管理科

19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0214237000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管理科

20

行政处罚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0214238000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环境整洁;

()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管理科

21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0214239000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管理科

22

行政处罚

对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处罚


0214306000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管理科

23

行政处罚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0214307000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城市管理科

24

行政处罚

对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情形的处罚


0214345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八)违反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城市管理科

25

行政处罚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0214305000

【部门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监督科

26

行政奖励

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举报人的奖励


0814002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七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性法规】《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2018)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举报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可以予以奖励。

城市管理科

27

行政奖励

对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4003000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城市管理科

28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0314005000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城市管理科

29

行政检查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对处置企业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0614047000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科

30

行政检查

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检查


0614016000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执法监督科原市园林管理局第64项行政职权共同实施。

31

行政检查

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0614026000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自治区人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园林绿化科

32

城市易地绿化建设批准及补偿费收取


1014037000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自治区人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十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执法监督科

33

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备案


1014023000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科

34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歇业的审核


1014024000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城市管理科

35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置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1014025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

第十五条 第二款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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