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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吴忠市卫生健康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9-12-13 来源:吴忠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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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吴忠市卫生健康系统行政执法

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健局,市卫生监督所:

根据《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吴政办发〔201874号)及《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夏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宁卫计办发〔2017434号),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吴忠市卫生健康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吴忠市卫生健康监督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吴忠市卫生健康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吴忠市卫生健康监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吴忠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1120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吴忠市卫生健康监督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及时主动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隐私权、监督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卫生健康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卫生健康执法的公开公正,提升依法行政能力,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规定的公示,是指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其行政执法职责、范围、依据、权限、程序、结果及监督途径、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三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坚持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构的简介、职责及内设科室的执法职责和范围;

(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依据;

(三)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程序及流程图;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五)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名单及照片;

(六)公示公告栏,公示执法监督监测、抽检信息及法律文书送达公告等信息;

(七)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公示主要方式:

政府门户网站、吴忠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

第六条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在网站上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网站上作出调整公示。

第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十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吴忠市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卫生健康监督执法过程的公正权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下称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音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四条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机构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六条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文书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

第七条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部门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执法机构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音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储存,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执法机构应每月定期将音像记录信息集中储存至专用存储器。

第十一条执法机构应建立音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科室名称、执法人员信息、录制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中形成的音像记录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三条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巡查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2个月。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存储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案卷及音像资料是保障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需要向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的,由相关执法科室会同法制审核科室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执法机构应建立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制度,按照科室名称、使用人员、购置日期等建立记录设备档案,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执法机构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执法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九条执法机构应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储存在专用存储器的音像记录信息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二十条执法机构定期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吴忠市卫生健康监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市各级受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由本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承担法制审核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检查以及本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认定的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第三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卫生许可证照或批件的;

(三)对罚款数额较大或需要进入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四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监督执法机构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第五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包括:

(一)查封经营场所、设施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的;

(二)扣押许可证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的;

(三)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六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拟作出行政决定后,未告知管理相对人前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八条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材料是否齐全;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监督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超出本级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明显不合理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集体研究决定;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卫生健康监督机构。

第十条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日。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请示或咨询。

第十三条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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