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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时间:2025-10-31 来源: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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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行政检查)










序号执法事项
类别
执法事项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机构(主体)执法
对象
执法内容及标准执法方式结果处理备注
1一、对粮油仓储单位基本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粮油仓储单位建立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落实职责的监督检查【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年12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油仓储单位、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部门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2023年7月28日公布,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第二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库存粮食从入库到出库环节的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可追溯。
【部门规范性文件】《粮库安全生产守则》(国家粮食局2016年10月20日印发实施,国粮储〔2016〕234号)第七章 主要职责与处罚
日常检查(书面、现场)责令改正对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区、市、县粮食和储备局按照粮权开展日常检查,其他粮油仓储企业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2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监督检查【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年12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油仓储单位、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
【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1月28日印发实施,国粮仓规〔2021〕18号)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日常检查(书面、现场)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3对粮油仓储单位仓储条件以及自治区储备粮政策性粮食承储资格(条件)的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23年8月2日公布,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年12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9月22日印发实施,国粮仓规〔2021〕193号)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每年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工作,有计划地对已签订协议的企业责任义务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同时,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下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进行抽查,原则上每年抽查不少于一次。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油仓储单位,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日常检查(书面、现场)1.责令改正;
2.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3.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出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议,收回牌匾,并按程序及时补充新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对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的检查,区、市、县粮食和储备局按照权属开展检查,其他粮油仓储企业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粮食保管、质量检验和防治等相应知识技能的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进行登记注册;(二)具备相应资金筹措能力;(三)具备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四)粮食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五)具备常规检化验条件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对所储存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六)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储备粮;(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1月28日印发实施,国粮仓规〔2021〕18号)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2月6日印发实施,国粮发规〔2021〕30号)第六条 承储单位应具有能够保障政府储备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第十六条 第二款 承储单位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应按要求进行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校验。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信誉,无违法经营行为;(二)生产经营的粮食产品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近一年内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在抽检抽样中未出现不达标的情况;(三)生产经营环境符合要求,严格落实污染防护有关规定,相关措施和设备能够确保粮食不受到污染;(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近一年内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4一、对粮油仓储单位基本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的监督检查【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家粮食局 2016年9月30日印发实施,国粮调〔2016〕225号 )第六条 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指导、督促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报送统计报表的义务,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审核把关,及时发布粮食流通统计信息。加强粮食统计工作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对《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努力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经营者、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粮食流通相关的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成品粮油加工,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养殖、粮油食品及酿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粮食深加工)的企业事业单位,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科研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和本细则的要求,如实提供粮食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 年。第十四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在粮食经营台账基础上,依据权责发生制建立粮食统计台账,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 年。第十七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当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粮食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第三十五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新粮,以及轮出的陈粮,均须计入企业商品粮账目,由承贷企业负责统计。
日常检查(书面)1.责令改正;
2.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对承担政策性粮油任务的单位,由区、市、县粮食和储备局按照权属开展检查,其他涉粮企业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5对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承储主体应当加强对储备粮仓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日常检查(视频、现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6二、对粮油仓储单位出入库的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市场监督检查【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条条第三款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十三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第二十条第三款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夏秋季粮食收购专项检查抽查(现场)1.责令改正;
2.对于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1.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2.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原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宜存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储存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使用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收购、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二)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扦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三)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
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粮食收购资金筹集和兑付管理暂行办法》
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第五条 采购的中央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地方储备原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要求可参照中央储备执行。采购的地方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7二、对粮油仓储单位出入库的监督检查对粮油仓储单位、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入库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年12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油仓储单位、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
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单销,采取在收购码单、包装、库存货位卡上明确标识等措施,强化全流程闭环管理。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单收、单储,应当通过单独仓廒、物理隔断等措施进行,确保符合有关规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粮油安全储存守则》(国家粮食局2016年10月20日印发实施,国粮储〔2016〕234号)第一章 粮食入仓与质量控制;第二章 环境巡查与鼠雀防治;第六章 简易仓囤储粮;第九章 植物油脂储存。
《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第一章 粮食进出仓:安全检查、作业机动车辆、粮仓处理、粮食烘干、卸粮、平整粮面。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书面、视频、现场)1.责令改正;
2.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对承担政策性粮油任务的单位,由区、市、县粮食和储备局按照权属开展检查,其他粮油仓储单位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等级收购政府储备粮源,准确计量并制作凭证。应当及时整理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平仓验收储存品质为宜存,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规定记录与收购有关的信息并存档备查。第二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政府储备实行“专仓储存”,在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规范的标牌或者标识,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政府储备入仓前,承储单位应当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查验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政府储备应当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洞库、地下仓分货位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在政府储备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粮油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2月6日印发实施,国粮发规〔2021〕30号)第七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单位采购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不符合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安全水分要求。第八条 建立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政府储备粮食。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
8二、对粮油仓储单位出入库的监督检查对粮油仓储单位、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出库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年12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粮油仓储单位、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八条 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包装、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对定向销售作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第八章 粮食出仓作业;第六章 简易仓囤储粮;第九章 植物油脂储存
《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第一章 粮食进出仓:出粮口排堵、粮食结拱(挂壁)处置、平房仓挡粮板拆卸。
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11月9日印发,12月1日起执行,国粮发〔2010〕178号 )
日常检查、库存检查(书面、视频、现场)1.责令改正;
2.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或者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或者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以及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3.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1.对承担政策性粮油任务的单位,由区、市、县粮食和储备局按照权属开展检查,其他粮油仓储单位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2.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条第三款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承储单位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政府储备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建立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9三、对储备粮轮换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储备粮轮换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23年8月2日公布,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级财政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条条第三款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承储主体应当按照下达的计划,适时组织轮换。轮换入库、出库的粮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第三款 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轮换不得超过规定的保质期,并保证实物库存。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原粮轮换出库后,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四个月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多可以延长二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主体不享受保管费用补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及时整理、汇总相关资料,装订归档。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库存检查(书面、现场)1.责令改正;
2.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1.由区、市、县按照政策性粮油权属开展检查。
2.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10四、对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储备粮动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23年8月2日公布,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第三款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或者指令。
《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储备计划,确保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未经粮权单位(或授权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动用政府储备,不得擅自调整质量等级,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库存检查(书面、视频、现场)1.责令改正;2.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由区、市、县粮食和储备局按照政策性粮油权属开展检查。
11五、对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粮食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以及有关账目的监督检查【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用粮企业、粮食仓储单位、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账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日常检查、库存检查(书面、现场)1.责令改正;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对承担政策性粮油任务的单位,由区、市、县粮食和储备局按照权属开展检查,其他用粮企业、粮食仓储单位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12
对粮油仓储单位储存粮油数量以及政策性粮油数量承储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23年8月2日公布,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油仓储单位、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 、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地方性法规】《吴忠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款 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储备粮的经营管理、仓储设施管理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日常检查、出库检查(书面、视频、现场)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以及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视情况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承担政策性粮油任务的单位,由区、市、县粮食和储备局按照权属开展检查,其他粮油仓储单位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13对执行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的监督检查【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模以上粮食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专项检查(现场)责令改正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14五、对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安全储粮暨粮食加工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的监督检查【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23年8月2日公布,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收购者、粮食生产加工经营者、粮油仓储单位、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十七条第一款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第二十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部门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收购、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仓储管理业务,合理应用粮油储藏技术。储存过程中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置。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第二章 环境巡查与鼠雀防治;第三章 粮情检查检测与分析报告; 第四章 储粮温湿度控制;第五章 虫霉防治;第七章 异常粮情处置;第九章 植物油脂储存
《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第四章 粮库防火防爆:火灾预防及处置、粉尘爆炸预防及处置;第六章 其他专项作业:设备移动、设备检修、临时用电、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吊装。
日常检查、季度巡查(书面、现场)1.责令改正;
2.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的,启动处罚程序。
对承担政策性粮油任务的单位,由区、市、县粮食和储备局按照权属开展检查,其他粮食收购者、粮食生产加工经营者、粮油仓储单位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3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对验收合格确认为政府储备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严禁虚报、瞒报政府储备质量、品种。按要求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第十条 储存期间承储单位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政府储备粮食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2次,检验结果于每年 6 月末、11 月末前统一报粮食和储备部门。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对于储存期间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承储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15对粮油仓储单位露天储存粮油的监督检查【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油仓储单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应当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的现有粮油仓储设施,扩大仓储能力。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储或者出租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二)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第六章 简易仓囤储粮
《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第二章 粮食简易仓囤
日常检查、季度巡查(书面、现场)1.责令改正;
2.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的,启动处罚程序。
对承担政策性粮油任务的单位,由区、市、县粮食和储备局按照权属开展检查,其他粮食生产经营者、粮油仓储单位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16对熏蒸作业的监督检查【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油仓储单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第三章 熏蒸和气调。
日常检查(书面、现场)责令改正对承担政策性粮油任务的单位,由区、市、县粮食和储备局按照权属开展检查,其他粮食生产经营者、粮油仓储单位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17五、对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粮油仓储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23年8月2日公布,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年12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油仓储单位、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第一章 粮食进出仓
【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2023年6月25日印发实施 国粮办应急〔2023〕155号)《粮食仓储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日常检查(书面、视频、现场)责令改正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第八条 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企业承担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备任务,应当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主体责任。
18六、对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的监督检查【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油企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二十二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运输粮食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情况的,有关方面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运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效减少粮食运输损耗。鼓励采取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
专项检查、联合检查(书面、现场)违规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由属地县级粮储局开展检查,区、市开展抽查。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行政处罚)
序号事项名称执法
类别
执法
主体
承办
机构
执法依据实施
对象
办理时限备注
1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行政
处罚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展规划科【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企业,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的处罚行政
处罚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储备管理科、执法督查科【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粮食收购违法行为以及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规定的处罚行政
处罚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储备管理科、执法督查科【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粮食收购企业、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
(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23年8月2日公布,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4对粮食销售违法行为以及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销售有关规定的处罚行政
处罚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储备管理科、执法督查科【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
(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23年8月2日公布,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5对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轮换有关规定的处罚行政
处罚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储备管理科【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
(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23年8月2日公布,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对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动用有关规定的处罚行政
处罚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储备管理科【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
(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7
对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安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储备管理科、执法督查科【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23年8月2日公布,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
对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储备管理科、执法督查科【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23年8月2日公布,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行政
处罚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储备管理科、执法督查科【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0对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行政
处罚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储备管理科【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1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行政
处罚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储备管理科、执法督查科【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行政强制)
序号执法事项执法依据及内容执法机构(主体)执法对象结果处理备注
1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颁布,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企业、政策性粮油承储企业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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