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地方权力编码 |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1 | 储备粮储备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0135001000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八条 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储存企业资格,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由设区的市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县级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由县级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 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修改)第十八条 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储存企业资格,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由设区的市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县级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由县级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承储企业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许可企业未执行自治区储备成品粮、食用植物油管理规定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承储企业资格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35012000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3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35013000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4 | 对市级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35009000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五)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六)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行为之一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储备企业涉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储存的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违反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或者下级粮食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或者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不得新陈混掺、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 1-2.《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二)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三)以陈粮顶替新粮;(四)虚增入库成本;(五)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1-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库存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5 | 虚报、瞒报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数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35010000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行为之一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储备企业涉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擅自动用储备粮的;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或者下级粮食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或者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1-2.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不得新陈混掺、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 1-3.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二)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三)以陈粮顶替新粮;(四)虚增入库成本;(五)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1-4.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库存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6 | 对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35011000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行为之一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承储企业涉嫌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或者下级粮食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或者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二)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三)以陈粮顶替新粮;(四)虚增入库成本;(五)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7 | 对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0235014000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虚报粮食收储数量;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由粮食和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查封、扣押粮食、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活动场所 | 行政强制 | 0335001000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催告责任: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执行责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设施、财物或场所,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毁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4.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财物的; 5.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6.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财物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8.实施查封、扣押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9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35003000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部门规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立案责任: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按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0 |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35008000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部门规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 1、立案责任: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的,按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五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 |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 | 行政检查 | 0635003000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经贸〔2012〕1520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企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16〕12号) (三)强化监督指导。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中储粮直属库和农发行分支机构切实加强粮食出库管理,建立经常性巡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协调纠纷,争取把各类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以及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承储库应当履行以下出库义务: (一)配合买方查验货物,买方自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可到承储库挂拍仓房查验货物,承储库经与粮食批发市场核实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配合。 (二)严格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出库。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粮食批发市场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阻挠出库。 (三)公示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也不得向买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 1-2.第二十一条 买方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2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0635001000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 2-1.《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2-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 | 对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0635001000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粮食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者合理周转库存。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 1.检查责任:根据《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和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粮食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