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等14项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0年11月23日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推进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管理政务公开工作,规范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本制度未规定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按市行政审批大厅相关要求执行,实行告知制度、承诺制度、建立许可档案制度、公开制度。
第二条 按照受理申请、审查决定、送达决定、颁发许可证的步骤实施粮食收购许可,上述环节不得颠倒、遗漏。
第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要符合《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许可条件。
第四条 许可申请文书、许可受理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可决定文书要符合法定格式。
第五条 收到许可申请后,应当首先对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形式等内容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是否受理,形式审查的内容有: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
(三)申请人是否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格式;
(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无明显计算错误等。
第六条 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依法不需取得许可的,应当立即出具不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七条 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需取得许可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决定。
第八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受理许可申请决定、不受理许可申请决定和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决定必须是加盖本机关许可专用章的文书,并附相同编号的送达回证。
第九条 许可办理的审批文书要记载许可事由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许可依据、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承办人的意见、本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等法定要件。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实行告知制度。
(一)对不受理的申请,在出具不受理的书面决定同时,告知理由依据,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还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且需取得许可的,若申请材料有个别错误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允许当场改正;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格式,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后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实行承诺制度。
(一)对已受理的申请,应及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应自受理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可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在9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送达;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在9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送达。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建立档案制度。
行政许可案卷应及时整理归档,一案一卷,卷内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卷内材料页号、目录、备考表填写符合规范,并使用规范封皮,按要求装订归档,归档后及时交档案室保管。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实行公开制度。
(一)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示与本机关实施的收购许可有关、申请人申请收购许可需要了解的全部信息。
(二)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一律及时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三)行政许可实行网上公开运行,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1.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2.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3.行政许可的数量、条件、期限;
4.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5.申请人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
6.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示范文本;
7.行政许可的办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
8.行政许可的受理情况;
9.行政许可决定;
10.监督举报电话。
(四)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承办职能科室应当给予准确、详尽的说明、解释。
(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科负责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公告、信息发布、更新、督查等工作。每年报经局长同意后,在主要媒体公开发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许可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本制度系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内部工作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吴忠市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日常行政执法工作中实行报告制度、会议制度、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和公开发布制度、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监督公开运行制度、执法人员备案制度、执法人员培训制度、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协调制度、行政执法台账(日志)制度、行政执法统计制度、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审制度、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备案制度、责任制度、过错追究制度、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等工作制度。
第二节 行政执法报告制度
第四条 粮食行政执法职能部门每月末5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分管局领导报告本月的执法总体情况。
第五条 粮食行政执法部门每次履行粮食行政执法工作职责前,应向分管局领导报告拟定的执法区域、主要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外出行政执法检查的人员;具体的执法检查人员应在执法检查完成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分管局领导报告检查的综合情况。重要情况应及时以书面的形式向局分管领导报告。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统一要求,按时上报粮食流通统计体系建设报表、行政许可项目表、专项检查执法统计报表、粮食行政执法半年总结和年度总结。工作总结需经局分管领导签字后方可上报。
第七条 对新颁布的粮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情况,以及执行情况、实际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上报。
第八条 行政执法职能部门或执法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本局执法监督部门报告阶段性的执法工作情况。
第九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监督部门、局领导在接到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执法部门的情况报告后,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节 行政执法会议制度
第十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每年应当召开一次粮食流通执法督查、粮食质量监督管理、粮食流通统计监督管理年度工作会议,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在全市范围内部署开展有关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活动时,应当召开阶段协调会和总结会,视情召开部署动员会。
第十二条 根据粮食流通执法督查的实际,必要时召开现场会,进行经验推广和表彰。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公开发布制度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规定、规则、细则、决定等行政性文件。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登记、编号、发布,按《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执行,实行全市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按有关要求,在年底向市法制办立项提报下年度计划。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具体负责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提报、报审报备工作。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执法科室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局办公室进行初审、征求相关部门和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意见,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
第五节 行政执法协调制度
第十六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发改等部门,以及与周边县市的行政执法协调,必要时采取联合执法的方式查处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行政法规,对应该移交其他部门处罚的案件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移交手续;对于其他部门移交的案件要按法定程序交接、办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上下级之间的沟通协调,对于本辖区内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要及时与上级部门沟通、报告。
第六节 行政执法台账(日志)制度
第十九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台账(日志)制度,及时将执法督查工作开展情况登记在《现场检查记录》和《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工作日志》。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台账(日志)是在《现场检查记录》的基础上形成,应按照检查时间的先后顺序,将《现场检查记录》中的有关内容录入,主要内容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检查内容、检查发现的问题、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台账(日志)可建立电子日志,纸质的要书写清晰、项目完整。台账(日志)所记载的内容应与《现场检查记录》一致。
第二十二条 台账(日志)是执法督查工作的重要档案资料,应专人负责登记、妥善保管。
第七节 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将本部门粮食流通体系建设情况、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情况进行统计,分别向上级部门上报。
第二十四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各种专项检查情况按有关要求进行统计上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及时进行统计整理上报。
第八节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监督公开运行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处罚依据、细则、流程、案例纳入全市行政处罚网上公开运行(详见行政处罚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处罚监督,纳入全市网上公开运行(详见行政处罚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处罚和监督公开运行,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工作制度。执法督查科负责行政处罚相关信息提报工作,及时对行政处罚案例进行网上公开,办公室负责对行政处罚公开运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及时梳理行政处罚依据、量化细则。
第九节 行政执法人员备案制度和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全市范围内取得粮食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执法证是执法人员执法的唯一合法有效证件,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随身携带。
第三十二条 不能胜任执法工作或调离执法工作岗位的,由其所在部门收回执法证,上缴发证机关。
第三十三条 执法证不得复制、涂改和转让,凡擅自变动或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非执法公务时不得使用执法证。
第三十四条 执法证应妥善保管,执法人员执法证丢失的,必须由失证人员所在单位在市级报刊或市级电视、广播刊登、播放遗失声明,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失证人承担,同时应当向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写出书面情况报告,经失证人员所在部门出具证明后,方可办理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执法人员个人原因丢失执法证超过两次的,自最后一次报告丢失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补办。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每年末对全市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岗情况进行统计,不在岗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收回执法证,缴发证机关。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每年不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至两次证件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依《粮食执法督查证件管理规定》,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情节轻重,由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作出以下处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执法证一至三个月;
(四)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被吊销执法证的,不得再从事粮食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条 未规定事宜依据《粮食执法督查证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节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
第四十一条 粮食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和接受粮食执法业务知识与办案技术、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二条 粮食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包括:
(一)法学基础知识及粮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与粮食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粮食管理、粮食保护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四)粮食行政执法、粮食行政处罚听证、粮食行政复议、粮食行政诉讼和粮食行政赔偿等基本知识;
(五)粮食执法人员举止、仪表及防卫技能的基本知识;
(六)粮食执法人员必须具备的其他有关知识。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培训可采取理论培训和现场实际培训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有专题讲座、研讨交流、演练作业等,也可采取以案释法、案卷评审、观摩考察等形式。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每年进行一次全市粮食执法工作人员集中培训。全年根据典型执法案例情况,随时进行以案释法的培训。
第四十五条 粮食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粮食执法证件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都要编制年度培训计划。市粮食执法部门负责全市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参加上一级培训的基础上组织本部门的培训任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粮食执法人员参加与本专业相应的函授、夜大等各种形式的学习。
第十一节 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按照一定顺序汇集成卷的案件材料。
第四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和接触案卷的其他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下班后或办公室内无本科室工作人员时,应将案卷放进办公桌或文件柜内,不得将案卷放在办公桌上;
(二)不准以任何理由将案卷带回家;
(三)需带案卷外出办案的,承办人员应做到案卷不离人;
(四)作废的案件相关资料(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的各种材料)一律应作焚毁或粉碎处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案卷实行谁承办谁立卷的原则。
行政处罚案卷由案件承办人负责立卷管理。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卷由办公室负责立卷管理。
第五十二条 正在办理中的行政案件,案件材料由办理科室保管,除局领导查阅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查阅。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实行法制审查制度。
本制度所称法制审查,是指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将案卷移交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的制度。
第五十四条 行政案件办理完毕后,案件承办科室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立卷。
第五十五条 行政案卷立卷后应及时报送局办公室审核、归档。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承办科室重新整理、装订。
第五十六条 案卷查阅实行登记制度,由档案管理人记明查阅人、查阅内容、查阅时间等事项。
本局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的,应严格按规定办理查阅手续;非本局工作人员一律不准查阅案卷。
查阅案卷不得拆卷或在案卷上涂改、勾画、圈点、污损。
第五十七条 上级部门检查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需要调阅案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对于保管期满、失去保存价值的案卷,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销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将执法文书交给本部门以外的单位或人员使用的;
(二)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签发行政执法文书的;
(三)行政执法文书填写、使用不规范造成后果的;
(四)违反局行政执法案卷法制审查制度,造成差、错案件的;
(五)其他违反案卷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节 行政执法案卷评审制度
第六十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审。
第六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参加当地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执法案卷评审。
第十三节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系内部工作制度,由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相应工作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处罚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暂行办法》《粮食执法督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执法督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本制度未规定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处罚程序
第一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当面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诉和申辩权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条 粮食经营违法、违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执法人员两人以上;
(二) 主动出示粮食执法督查证件;
(三)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 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在2日内报所属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和执行
第四条 除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告知当事人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按《粮食执法督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行。
第六条 作出暂停营业、取消收购资格处罚,以及对个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经济组织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上处罚的,应当告知其听证权。
第七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吴忠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对于除适合本条规定以外的罚款,实行罚缴分离,由被罚款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在收缴罚款二日内,将罚款交至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
第九条 行政处罚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总结并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表,报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结案,并将案卷的全部材料及时建档装订保存。
第二章 行政处罚监督
第十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实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监督公开运行,接受各方监督。
第十一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执法督查。
第十二条 执法督查中,发现明显处罚不当的,可以通过调阅行政处罚案卷、质询行政处罚作出人、行政处罚相对人等形式进行调查。
(一)处罚明显过轻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对行政处罚作出人进行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适当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二)处罚明显过重的,依据国家行政法规予以纠正,应当向行政处罚相对人赔偿的,依法定程序进行国家赔偿,并依法追究行政处罚作出人的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公开运行配套制度
第一节 行政处罚裁量案例指导制度
第十三条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吴忠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十四条 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指导性案例。
第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十六条 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四)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六)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七)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八)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九)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十七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做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十八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十九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二十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二十一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二十三条 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得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二十四条 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不宜编纂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二节 行政处罚裁量说明理由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吴忠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和案卷讨论记录中说明理由。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做出口头说明,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照《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节 行政处罚裁量公开制度
第三十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的公开和公正,强化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执法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吴忠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公示,是指本机构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权目录、实施流程、裁量标准等情况,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涉及以下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应予公开: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确认;
(四)行政强制;
(五)其他应予公开的行政执法行为。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公示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机构名称、电话及负责人;
(二)执法依据;
(三)执法主体资格;
(四)执法内容;
(五)执法范围及权限;
(六)执法程序;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八)监督方式、投诉渠道。
公示的形式,包括在服务大厅设置公示栏、在吴忠市政务网和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公示。
第五条 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发生变化时,公示的内容应随时调整,并及时更新。
第四节 行政处罚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
第三十四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吴忠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的审核,指本部门法制机构对调查机构(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相关部门)立案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政处罚种类、裁量幅度进行审查核定的一种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审查与调查相分离,法制机构的审查职能不能由案件调查机构的调查人员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据本部门最新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执法程序、处罚依据、理由以及处理建议进行审核。
调查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若相应的证据不足的,法制机构应将卷宗退回调查机构重新调查或者要求调查机构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法制机构根据相关证据认为调查机构的处罚建议不符合本部门最新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调查机构应予改正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报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审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评议后决定。
第四十二条 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各类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第五节“三步式”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行“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整改、最后实施处罚”的“三步式”行政处罚模式。
第四十四条 “三步式”行政处罚模式适用于对当事人首次实施的以下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将逾期不改正作为前提的;
对违法行为直接给予处罚,或在责令改正的同时实施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轻微、通过及时纠正不会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三步式”行政处罚模式不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三步式”行政处罚模式应遵循以下程序:
第一步:教育规范。指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劝导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教育规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天,对应当当场纠正的违法行为,通过口头方式进行,除此之外,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当事人在教育规范期限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的,不再进行处罚;当事人在教育规范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不受教育规范期限的限制,可以进入下一步程序。
第二步:限期整改。对经教育规范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整改期限一般为3至15天。经限期整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当事人在限期整改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不受限期整改期限的限制,可以进入第三步程序。
第三步:实施处罚。对在限期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三步式”行政处罚模式的处罚事项、适用情形、实施程序以及工作要求,应在吴忠市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建立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动情况,及时对适用“三步式”行政处罚模式的处罚事项及适用情形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 每季度办理的适用“三步式”行政处罚模式的处罚案件的数量、编号及处理结果等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制度为内部工作制度,由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相应工作制度。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法对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粮食质量和卫生管理、粮食流通统计等工作进行执法督查;依法对辖区内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进行执法督查;依法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日常检查可通过书面执法督查进行,书面执法督查难以达到效果的,实施实地执法督查。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具体内容执行国家《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暂行办法》中的规定。
第三条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正、公开和教育规范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按确定检查对象、内容、方案;组织实施;形成执法督查报告;发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违规对象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对象;跟踪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将执法督查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制度
第一节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制度
第五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粮食流通情况进行日常执法督查、定期执法督查、不定期执法督查、全面执法督查、专项执法督查、重点抽查、专案调查等检查,实行举报受理、重大行政处罚备案、重大法律事项集体讨论、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诚信等级评定和分类监管等制度。
第六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日常执法督查,视情对被检查对象粮食流通的指定内容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执法督查。
第七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重点抽查和专项执法督查,对特定范围的粮食经营管理活动和被检单位的某项或几项经营活动进行执法督查。
第八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案调查,对涉嫌违反粮食法规和政策的事件进行专门调查。
第九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或其他部门交办或移交的涉粮案件,依在地原则,进行调查处理或组织有关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节 举报受理制度
第十条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实行涉粮案件投诉举报制度。具体行政行为投诉举报由全市集中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科负责受理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涉粮案件的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机构接到投诉书或举报信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公民口头投诉或举报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举报登记表,如实记录投诉人、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投诉或举报的事项、理由及要求,投诉或举报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或举报后,应立即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确定是否立案查处。为核实投诉或举报情况的真实和准确性,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对有明确联系地址和电话的投诉人或举报人进行回访,并做好回访登记、记录。
第十四条 举报案件办理完毕后,对有明确联系地址、电话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三节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取消收购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应当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审查,备案时间在处罚决定后的7日内。
第十六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有权责令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节 重大法律事项集体讨论制度
第十七条 以下重大法律事项,须经集体讨论最后决定后办理。
(一)危害国家安全、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案件;
(二)听证标准以上的行政处罚;
(三)主要事实不能认定、改变定性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和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案件或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二十条 集体讨论会议程序:
(一)由案件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拟处罚意见等有关内容;
(二)涉案的执法科室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进行集体讨论;
(四)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
(五)参会人员阅读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二十一条 集体讨论案件时,由承办业务的人员负责记录,并将最后形成的意见整理归卷,妥善保存。
第五节 行政执法督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执法督查制度包括:行政执法督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举报受理等内容,主要通过调阅案卷、查看工作日志和有关工作资料、调查行政相对人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执法督查主要有日常、定期、专项、专案、重点抽查等,通过书面执法督查和实地执法督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的执法督查,主要通过调阅许可案卷进行,对档案资料是否健全、被许可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对被许可对象的事后监督制度落实情况等内容进行督查。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主要通过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调阅行政处罚案卷和调查行政相对人进行,对处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处罚依据是否适当、处罚是否相当、处罚文书是否规范、处罚档案是否健全等内容进行督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按规定反馈和报告检查结果,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六节 行政执法宣传教育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法律法规颁布日、世界粮食日等节日,开展粮食法律法规政策、粮食安全消费常识、粮食经营者诚信经营等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行风在线、网络问政,以及进社区、进企业等多种形式,进行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工作宣传。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通过电视、电台、报刊等宣传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工作。
第七节 诚信等级评定和分类监管制度
第三十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粮食经营者实行诚信等级评定制度,进行分类监管(详见吴忠市粮食经营者诚信等级评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诚信等级分为四级,按履行法定义务和诚信守则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定为A级、B级、C级、D级,分别实行一般监管、加强监管、重点监管、黑名单监管。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诚信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信用信息记录要及时采集、更新,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诚信等级评定,并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第三章 专项检查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专项检查工作制度主要包括收购资格核查、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检查、粮食质量监管、粮食流通统计、粮食库存检查、政策性粮食收购情况和销售出库检查、最高最低库存量检查、应急保障供应日常检查等。
第一节 粮食收购资格核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已经许可的企业实行收购资格核查工作制度。
第三十五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进行一次收购资格核查,核查反映许可对象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审核许可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有无违规收购现象等,履行监督职责,并适时对其进行现场执法督查。
第三十六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执法督查时,将执法督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执法督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督查记录。
第三十七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对其他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粮食收购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许可决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节 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每年在粮食收购季节,组织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粮食收购市场秩序进行全面执法督查,依法检查粮食市场各类收购主体的收购行为,查处违法、违规收购行为。
第三十九条 检查活动开始后,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要求及时报送执法督查工作有关报表。
第四十条 全面执法督查结束后,各自将组织检查情况进行总结上报上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节 粮食质量管理执法督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执法督查。对辖区内粮食收购者和储存企业的质量管理进行书面执法督查、实地执法督查。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产品质量追溯制度、诚信等级评定和分类监管制度、质量检验结果分析制度、信息通报和报告制度、举报受理和举报奖励制度,建立粮食质量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实行粮食质量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每年与市级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签订粮食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和落实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实行产品质量追溯制度,不定期对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质量档案,落实产品质量追溯制度情况进行执法督查。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实行粮食质量分析制度、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定期对粮食质量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将分析结果及时上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五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立粮食质量应急处置机制,制定有害粮食应急处置预案,并做好预案演练。
第四十六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每年对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质量监管情况进行督查,并根据需要进行重点抽查。
第四十七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每季度对辖区内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情况和产品质量情况进行定期执法督查,并根据需要进行重点抽查。
第四十八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地方储备粮企业执行入库质量执法督查制度、出库质量执法督查制度情况和储存期间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执法督查。粮食入库期间和粮食出库期间,对粮食入库、出库行为进行不定期执法督查,并对新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抽检。每年对储存期间的储备粮进行两次质量、品质、卫生抽检,每次抽查的数量应不少于储备粮存储规模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市政府及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关要求,组织吴忠市粮油产品质量检验站落实粮油产品质量检测的有关任务。
第五十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需要和上级有关要求,组织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粮食质量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或收获期间粮食品质调查。
第五十一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规定,对举报粮食卫生且查实案件,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实行举报奖励,具体执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标准。
第四节 粮食流通统计执法督查制度
第五十二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统计管理工作进行执法督查,对辖区内粮食收购、加工和储存企业执行粮食统计工作制度情况实行书面监督、实地监督、举报受理、诚信等级评定和分类监管制度。
第五十三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每年对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统计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根据需要进行重点抽查。
第五十四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要求,定期受理管辖范围内纳入社会粮食统计范围企业的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并进行统计分析和汇总上报,督察各报表单位履行统计制度、纪律情况,落实书面执法督查制度。对通过书面监督难以达到效果或发现违反统计制度的,应及时进行实地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每年组织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纳入社会粮食统计范围的企业执行统计工作制度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执法督查,并根据需要进行重点抽查。
第五节 库存检查制度
第五十六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每年根据上级部门的统一部署,组织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储备粮存储企业开展粮食或植物油库存数量、质量、账务、财务以及仓储管理工作等有关内容检查,并形成工作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立库存检查人才储备库管理制度,注重发现和培养粮食库存检查业务骨干,及时充实全市库存检查人员储备库。
第六节 政策性粮食收购和出库销售检查制度
第五十八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最低粮食收购预案启动情况,依据在地原则,组织有关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最低收购预案的相关企业、收购点进行执法督查。
第五十九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中央储备库粮食竞价销售情况,依据在地原则,组织有关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承储企业的竞价销售情况、承储企业和代存企业的出库情况进行执法督查。
第七节 最高、最低库存量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情况时,应根据有关要求对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进行最高、最低库存量检查。
第六十一条 检查时,重点核查其库存数量,应保持在规定的库存范围内。
第八节 应急保障供应日常检查制度
第六十二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对辖区内担负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原粮或成品粮库存量、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粮食质量情况、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等情况进行日常执法督查。应急保障预案实施后,应根据预案内容进行执法督查。
第六十三条 对不能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较好保障应急供应任务的企业,应取消其应急保障供应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中的“以上”,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系内部工作制度,由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订相应工作制度。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吴忠市粮食监督检查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到依法行政,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执法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本行为规范适用于吴忠市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监督检查执法的人员。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本行为规范。
第三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有法定效力的粮食监督检查执法证。
第四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粮食政策。
第五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检查权,不得超越权限实施监督督查。
第六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上级机关、本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相对人、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各方面的监督。
第二章 案件受理行为规范
第八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接到上级机关交办案件、下级机关报请案件、其他部门移送案件、举报案件,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开展调查,不得拖延不办。
第九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接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按法定程序移交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超越权限办案或隐瞒案情。
第十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内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举报。举报人无法查找的除外。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实施检查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粮食监督检查执法证。监督检查执法证不得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应当着装整齐,举止得体、语言文明。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从事检查活动前,不得饮酒或饮用含有酒精性饮料。
第十七条 粮食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执法工作时,应严格遵守以下程序:(一)出示证件;(二)指出存在问题;(三)提出处理意见;(四)签字;(五)执行;(六)跟踪执行情况;(七)整理归档相关资料。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发现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取得被检查者或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被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对被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用法准确,处罚适当。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报所在机关备案。
对涉及到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对执法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对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争议等内容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以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上报到上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全额交由本机关财务部门按规定程序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应当追踪监督检查执法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粮食经营者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廉政自律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是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经当事人提出、本机关负责人决定,予以回避。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被检查对象的财物。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不得提出与监督检查执法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通过检查行为为本人、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自己或以亲友的名义直接或间接参与被检查对象的经营活动并从中谋取利益。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违规向被检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私自留置、处置暂扣财物和抽验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执法人员违反本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为规范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行为规范属内部制度,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行为规范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法定职权和责任以制度形式予以明确,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制度。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督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粮食流通执法督查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正确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节 领导责任
第五条 局长行政执法职责
局长是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分管副局长行政执法责任
协助局长做好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执法工作,对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部门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部门负责人协助分管局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对所负责的行政执法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
第二节 岗位责任
第八条 行政许可岗位的执法职责
(一)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粮食收购行政许可事项;
(二)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对依法不需取得许可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出具不受理决定;
(六)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七)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八)依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九)依法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并告知理由;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十一)在规定期限内公示被许可人;
(十二)按权限受理群众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及反映的问题。
(十三)对许可文书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进行整理归档。
第九条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及行政处罚岗位的执法职责
(一)在本辖区内按法定权限内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二)对本辖区粮食流通依法执法督查;
(三)对涉嫌从事违反粮食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活动的有关情况;
(五)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对查处的违反粮食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接受市政府组织的全市综合性或专项突击性的执法任务;
(八)受理国家或外省市粮食部门移送本市的行政案件,受理对违反粮食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九)对符合移交、移送条件的行政案件,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十)接受上级部署的其他行政执法任务;
(十一)公正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十二)对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
(十三)对处罚文书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索要或者接受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
(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枉法;
(四)徇私舞弊、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向行政相对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八)泄露行政相对人商业秘密;
(九)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以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节 应追究过错责任的范围和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当的;
(二)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七)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职权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九)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不出具合法的罚款单据的;
(十)行政执法中有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
(十一)对应予以查处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处罚的;
(十二)对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没有移交的;
(十三)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四)超过法定时限或办案实际,没有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五)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十六)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承办人在其职责权限内直接作出的简易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出现错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其中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不能区分主次的,承担同等的责任。
第十四条 应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对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故意或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经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应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应当执行该决定或命令,由此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二节 过错责任的内容
第十七条 根据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影响较小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一般、造成损害后果较严重或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离岗培训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重大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缴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四)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较严重以上损害后果或较大以上影响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在追究上述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行政赔偿的,由本单位先行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因贪污贿赂、徇私枉法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有关责任追究机关或工作人员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其他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所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究。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责令下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过错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就有关人员责任向其所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组织政策法规、监察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立案调查: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大常委会机关、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或来信来访等,认为符合有关规定有必要对反映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应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机关应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立案事由告知有关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的有关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向有关或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回避。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终止调查,并向当事人通报;对有行政执法过错的,作出《粮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
第二十八条 《粮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及危害后果;
(二)确认过错责任的事实理由;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粮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由调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一条 有关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监察机关收到《粮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责任追究机关备案。责任追究机关将所有材料整理归档,一事一卷。
第三十二条 追究过错责任,由局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组织政策法规、执法督查、组织人事和监察室等处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属内部工作制度,由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相应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条 处罚听证实行告知制度。作出暂停收购,取消收购资格及对个人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经济组织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上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听证权,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执法部门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接到听证告知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发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五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由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3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该案调查人员以及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以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并出示有关证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重要的事实及证据予以核实;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当事人阅读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当事人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将记录在案。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三条 听证实行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行政案件听证报告,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经听证程序,依据以下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一)行政处罚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法律、法规正确的,批准处罚意见;
(二)行政处罚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罚的,应重新指定执法人员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规定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系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内部工作制度,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相应制度。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制度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为规范依法行政行为,制订本制度。本制度适应于以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为被告人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二条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诉工作由办公室负责,其他相关科室予以配合。
第三条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成立应诉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科室负责人为成员,指导应诉工作。
第四条 实行行政诉讼行政负责人到庭应诉制度。因吴忠市局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复议引起的诉讼,局行政负责人应当到庭应诉。
第五条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为了应诉工作的需要,可以向相关科室和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调查涉案案卷和相关材料。
第六条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自收到诉讼状副本3日内确定应诉人员;自收到起诉讼副本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第七条 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由法院裁定或由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如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八条 法院对案件裁定前,经原、被告协商,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以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撤诉的,由原告提出撤诉。
第九条 经法院审理,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构成错案的,依据有关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为推进依法行政,完善监督机制,提高办事效率,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公示、公平、公正,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快捷、优质的服务,结合全市粮食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粮食和储备局在行使国家行政执法管理权的过程中,应将有关行政事务的事项向社会公众或行政相对人公开,对行政执法权实行监督。
第二条 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坚持实事求是、民主监督的原则,以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和与企业粮油经营活动密切联系的事项为重点,力求全面详实,讲求实效。
第三条 对本局的行政执法决策、行政管理、公共事务等,凡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均应当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粮食和储备局职能、局领导分工、科室设置及职责权限;
(二)与粮食和储备局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规定;
(三)粮食和储备局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以及自由裁量权基准;
(四)粮食和储备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的方式、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
(六)粮食和储备局行政执法结果;
(七)其它需要向社会公示的内容。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属于权力清单范畴的,按权力清单要求进行公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一)发布公告;(二)通过吴忠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三)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四)在办公场所放置公示册、办事指南等;(五)其他方式。
第五条 各科室应根据本科室职能和职能调整变化情况,及时确定需要公示的新内容,以便服务对象及时了解。
第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相关科室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公示的信息外,作为执法结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7日内进行公示;通过“宁夏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平台”导入行政执法信息,实施联动监管双告知并同时结合年度守法诚信评价结果,导入“信用中国(宁夏)”红黑榜,提高失信联合惩戒力度。
第八条 对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决策以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内容应公示而未公示的,视具体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强化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粮食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全市粮食和物资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执法过程全记录是指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或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等手段,可视化对我局所有粮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其他权力等粮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跟踪记录。
第二条 执法督查科为执法过程全记录工作的职能科室,负责指导、督促全局各部门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工作。
第三条 执法过程全记录遵循全面、规范、保密的原则,确保所有工作有据可查和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执法过程全记录的形式包含固定办公场所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监控等形式,可多种记录形式结合记录执法过程。
第五条 应进行全程记录的粮食行政执法活动主要有:粮食行政许可、收购资格监督检查、地方储备粮资格认定、粮食库存检查、储备粮油专项检查、粮食质量监督检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粮食流通案件检查、国家粮食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粮食行政处罚、举报投诉调查和其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执法活动。
第六条 执法过程记录应当贯穿整个执法过程,执法记录信息应当客观、完整,特殊情况需停止或中止声像记录,应当立即向部门领导报告。
第七条 在开始有关执法活动之前,应当使用规范语言告知行政相对人正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内容包括执法人姓名、执法地点及执法活动内容。执法活动结束或执法记录仪关闭前,说明执法人员信息,并宣告本次执法活动结束。
在固定执法场所开展批量执法活动可免除上述告知要求。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记录的告知规范用语示例:我们是吴忠市粮食和储备局执法人员,XXX和XXX(执法人员姓名)在XXX(企业地址或执法地址)开展XXX执法检查活动,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过程录音录像,XXX执法活动结束。
第八条 对每台执法记录仪进行编号登记,并实行定人管理、定人使用制度。使用时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左胸部等有利于获取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九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等录音录像设备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设备无故障,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在信息采集过程中应当注意采集的信息完整性、有效性。要包括以下具体信息:
(一)执法地点信息。如完整的企业名称或其他执法地点名称、能标明执法现场所处位置的标志性建筑物等。
(二)行政相对人信息。如当事人或证人的全貌(包括身份证、适任证书等)。
(三)执法过程信息。即取证的全过程(包括当事人的对话,使用执法手段、所处位置、环境信息等)。
第十条 执法过程记录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各科室按照职责分工对视听资料进行分类管理。
各记录设备使用科室负责执法记录信息的上传存储。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录音笔等在粮食行政执法活动中所采集的视听资料应当报备存档。
第十一条 执法过程记录信息实行分级管理。所有执法过程记录信息按重要等级分为一般资料、重要资料和特别重要资料。
一般资料是指除重要资料和特别重要资料之外的所有资料。
重要资料是指:涉及违法行为调查与处理;粮食安全检查中发现严重隐患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线索、证据;部门负责人认为重要的其他记录。
特别重要资料是指: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一般事故案件的调查取证;发生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等事故;执法过程中相对人拒绝阻挠和抗拒执法的;部门负责人认为特别重要的其他记录。
第十二条 执法过程记录信息应当及时上传存储,执法记录仪等移动记录终端原则上当天上传、存储,并应安排专人定期对相关记录进行整理。
第十三条 一般资料由具体采集科室负责标识、管理,存储在本地硬盘。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不同科室共用一套采集设备的,由使用科室负责视听资料的采集、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 重要资料由具体采集部门负责标识并上传、拷贝至本地硬盘。作为粮食违法行为查处、事故调查证据使用的,保存期限与其相应案卷保存期限一致,其它的不少于两年。
由于设备原因无法即时上传的,各采集科室每月5日前应当将上月采集的重要、特别重要证据拷贝到指定硬盘备案。
第十五条 执法过程记录的调阅使用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本部门人员因工作需要,报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拷贝自己的视听资料,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二)部门负责人和兼职管理员可以调阅拷贝本部门视听资料,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三)上级执法部门、纪检监察因办案及需要可随时调阅全部执法记录信息;
(四)需要对外提供证据的,必须报部门负责人审核通过后方可调取,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五)对特别重要资料的调阅、拷贝,必须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十六条 执法记录设备的采购、维修所需经费列入局年度经费预算,监督检查科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使设备随时处于可用状态。执法记录设备损坏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在发现损坏24小时内上报。
第十七条 执法案卷标准、保存时限、利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第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审批结果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我局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标准化,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文书、书证材料、音像证据资料及内部审核审批文书等,均属行政执法案卷管理范围。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类别,单独立卷,并由专人管理。
第四条 立卷的行政执法案卷应当按照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整理归档。
第五条 法律文书、内部审核审批文书、书证材料等书写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出现书写错误时,应当在更改涂抹处加盖公章或承办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印章或按手印。
第六条 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并整理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内部审批审核文书、书证材料、音像资料等。法制工作部门对法律文书、内部审批审核文书、书证材料、音像资料进行合法性、完整性检查,发现适用法律错误、程序缺失或不当、文书不完备时,应当要求承办人按法定时限改正或者补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立卷归档材料,应当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客观进程、形成时间顺序,兼顾各类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排列。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包括:
(1)举报登记表;
(2)立案申请表;
(3)调查笔录;
(4)现场检查笔录;
(5)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
(6)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7)封条;
(8)物品清单;
(9)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10)案件合议记录;
(11)撤案申请表;
(1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3)陈述申辩笔录;
(14)行政处罚审批表;
(15)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6)行政处罚决定书;
(17)没收物品凭证;
(18)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
(19)没收物品处理清单;
(20)责令改正通知书;
(21)听证告知书;
(22)听证通知书;
(23)听证笔录;
(24)听证意见书;
(25)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26)送达回执;
(27)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
(28)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29)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按规定项目逐项填写齐全,结案日期按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日期填写。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按法定期限保存。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装订应符合案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案件结案后10日内或最迟不能超过一个月由承办人编写归档清册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接受人要逐卷审档,不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应退回重新整理。
第十三条 已经归档的案卷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确需增添材料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查阅案卷时,查阅人需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并履行查阅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管理和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保障每一名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是指为执法人员配备的便携式录音录像取证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记录仪等,以下简称: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五条 为具有现场执法职能的科室配备至少两台能够同时记录图像和音频的记录设备。
第六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佩戴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
(四)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第八条 执法人员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设备的使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职能科室负责人为本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执法职能科室要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每台执法记录仪指定专人管理,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办公室负责执法记录仪的登记、发放,并做好执法记录装备增配、维护、更新等保障;负责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收集、储存。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现场执法时,音像记录设备应当双人携带,一人围绕执法人员将执法、处置全程记录(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止)。
第十一条 在进行执法过程全记录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二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执法人员应对执法全过程的主要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十三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
第十四条 禁止在非法执法工作中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
第十五条 执法记录仪应置于安全、稳妥位置,选择最佳拍摄角度,确保能够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十六条 使用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语言文明,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八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条 涉及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保管不妥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 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案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依法需要归档或者应当提供当事人查阅的案卷。
第三条 执法督查科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案卷评查以随机抽查方式进行,一般抽查数量不少于10件。实际案卷少于10件的按实际数量检查。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1、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2、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证据与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
3、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5、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6、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六条 行政许可档案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1、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合法;
2、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3、行政许可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齐全;
4、办理程序、时限是否合法;
5、是否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6、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1、复议主体是否合法;
2、复议确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证据与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
3、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5、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6、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八条 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案卷评查情况、评查得分及扣分理由应书面记录在评查表内,并由评查人签名。
第九条 结合案卷评查情况,案卷评查工作机构应及时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每年年终制作案卷评查综合报告,并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在评查过程中,对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具体案件 , 责令纠正 , 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