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行政职权目录
序号 | 职权编码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0118001000 | 行政许可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部门规章】《拍卖管理办法》(2015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订) 第十二条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 受理、审查 | ||
2 | 0118005000 | 行政许可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 受理、审查 | ||
3 | 0118003001 | 行政许可 | 石油成品油经营资格审批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第183项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改)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 受理、审查 | |
4 | 0118004000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正)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修正)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强化外商投资企业审改备工作的通知》(宁商通【2017】158号) 一、委托下放审批权限。(二)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对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工作,由五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 备案 | ||
5 | 行政处罚 | 对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违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7年商务厅第327号) 第五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厅、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视情节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由县(市、区)商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异地迁建和改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下达《违规建设停工通知书》,提请有关部门按《土地法》、《城市规划法》、《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由县(市、区)商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有关成品油零售企业,由设区的市商务局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停业整顿无效的,给予3万元以下经济处罚;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销售走私成品油的由商务厅责令停业整顿不超过六个月,停业整顿无效的,给予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理。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由县级商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擅自改动计量设备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由商务厅给予警告,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由商务厅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不超过六个月。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由县级商务部门给予警告或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县级商务部门给予警告或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县以上商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处罚。 (十二)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情形之一的,由商务厅依法处罚。 | 处罚 | |||
6 | 行政处罚 | 对再生资源回收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令第8号)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经营的处罚 | 【部门规章】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19号)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处罚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洗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的处罚 |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 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单用途卡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处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未向购卡人未提供单用途卡章程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 处罚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规模发卡企业或集团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 处罚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规使用预售资金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 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进行特许经营活动、违规进行信息披露或披露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485号)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提供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特许人不具备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特许人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部门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第5号)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告知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要支付费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 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 | |||
20 | 行政检查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 监督、检查 | |||
21 | 行政检查 |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 监督、检查 | |||
22 | 1018006000 | 其他类别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改)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备案 | ||
23 | 1018008000 | 其他类别 |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明示促销内容的备案 |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 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市辖区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明示促销内容的备案 | ||
24 | 1018011000 | 其他类别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年修正)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部门规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正)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四条第一款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第二款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 备案 | ||
25 | 1018007000 | 其他类别 | 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备案 |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行业发展秩序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51号) 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地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进行备案管理。 | 备案 | ||
26 | 1018009000 | 其他类别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备案 |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七条第一款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 备案 | ||
27 | 1018003000 | 其他类 | 现货商品交易场所受理审核 | 【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第一款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品现货市场的规划、信息、统计等行业管理工作,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2015〕38号) 第三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的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进行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商品类交易场所,是指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其他类交易场所是指进行有价证券、利率、汇率、指数、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第四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部门为自治区金融办;商品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部门为自治区商务厅;交易性质无法确定的交易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 第五条 交易场所设立申请由行业监管部门受理。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金融工作局等10部门关于联合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宁金融局发〔2016〕321号) 第三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介于现货和期货之间的商品类交易场所、文化艺术品类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为自治区金融局;现货商品类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为自治区商务厅。 本办法所称的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进行股权、产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现货商品类交易场所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为交易对象,以实物交割为目的,以协议或单向竞价的交易方式,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交易的场所,具有信息、仓储、物流、配送等配套服务功能。介于现货和期货之间的商品类交易场所是指除现货商品交易外,以实物交割为名义,引入第三方价格行情或涉及衍生品交易的场所。文化艺术品类交易场所是指以文化艺术品实物资产为交易对象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第八条第一款 设立商品类、介于现货和期货之间的商品类、文化艺术品类交易场所的申请,除特别规定的以外,原则上由拟设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受理并对筹建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经营范围和交易方式的合规性及发起人(股东)资格等进行初步审核,出具意见(附地级市政府关于拟设交易场所经营范围和交易方式合规的承诺函)后分别报送相应的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出具筹建批复,并在筹建验收通过后出具开业批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开业批复文件办理注册登记,否则不予办理。 | 受理审核 | ||
28 | 1018010000 | 其他 类 | 加油站 年审 |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 年审 | ||
29 | 1018013000 | 其他 类 | 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 【部门规章】《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45号) 二、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凭商务主管部门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打印表样式见附件)到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账)册设立(变更)手续,海关不再验核相关许可证件,并按《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中列名的税目范围(即商品编码前4位)进行手册设立(变更)。涉及禁止或限制开展加工贸易商品的,企业应在取得商务部批准文件后到海关办理有关业务。 | 出具证明 |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