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备注 |
1 | 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 | 90日 | |
2 | 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 | 90日 | |
3 | 对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 | 90日 | |
4 | 对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 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 | 90日 | |
5 |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执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部门规章】《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82号)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 | 90日 | |
6 | 内地律师事务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部门规章】《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82号) 第十七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 | 90日 | |
7 | 对受到处罚后又发生应当处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 | 90日 | |
8 |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 | 90日 | |
9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 证员采取不正当手 段争揽公证业务、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 准收取公证费等行 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公证机构及公证员 | 90日 | |
10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私自出具公证书、为不真实或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公证机构及公证员 | 90日 | |
11 |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 法律援助机构的指 派,不安排本所律 师办理法律援助案 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 律师事务所 | 90日 | |
12 | 对律师无正当理由 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 的、办理法律援助 案件收取财物等行 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律师 | 90日 | |
13 |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7年)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援助机构 | 90日 | |
14 |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7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 法律援助机构 | ||
15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90日 | |
16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司法局 | 吴忠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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