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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时间:2025-04-29 来源: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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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宁吴知法裁字20255

请求人: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

住所:吴忠市利通区马莲渠乡

委托代理人:王茹燕

委托代理人工作单位: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吴忠市利通区胜利来批发部

住所:吴忠市利通区东郊市场南门东侧

委托代理人:

案由:“包装箱”(专利号为:ZL201730102059.6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请求处理被请求人吴忠市利通区胜利来批发部涉嫌侵犯其名称为“包装箱”、专利号为:ZL201730102059.6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局于202536日受理并立案案号为宁吴知法裁字〔2025〕5号,本局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组成合议组,于2025年3月6日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本局于2025年3月13日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出《吴忠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诉吴忠市西夏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被请求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的请示》,于2025年4月10日收到《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关于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诉吴忠市西夏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被请求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附《专利权纠纷侵权案件技术调查判定咨询意见》。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其为“包装箱”(专利号为:ZL201730102059.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7033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箱”,于20170908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请求人于  2025年1月17日从被请求人吴忠市利通区胜利来超市购买了一箱“品诺奇 青藏高原黑米青稞酸奶”,请求人提供了购买上述产品付款的微信付款记录和付款收据。请求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片立体图、主视图进行了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黑米青稞酸奶包装箱,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型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形状均为长方体包装箱,包装箱上方中部设计有塑料提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图案相似,二者主视图中间部分设计有企业标识,文字标识位置完全相同中间部靠下都有黑米图案,且图案位置大小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图案包含麦穗,与本外观设计专利图案设计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颜色相似,二者颜色的设计基本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设计构思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我局依法查明事实,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品诺奇 青藏高原黑米青稞酸奶”。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3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证据4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被请求人基本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证据6请求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据、微信支付信息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7张。  

被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交答辩书。

经审查明:请求人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为“包装箱”(专利号为:ZL201730102059.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7033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箱”,于2017年09月0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包装箱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包装产品。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立体图。被请求人吴忠市利通区胜利来批发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品诺奇 青藏高原黑米青稞酸奶”的行为,有购买收据和微信付款记录。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专利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请求人委托代理情况;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专利权人与请求人是一致的;证据3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证明请求人及时缴纳了本案专利的年费及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有效;证据4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请求人作为适格主体的基本情况;证据5被请求人基本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证明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证据6请求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据、微信支付信息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7张,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二:本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现场提取的被请求人吴忠市利通区胜利来批发部的《营业执照》1份、经营者徐改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参照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的《批复》中的《专利权纠纷侵权案件技术调查判定咨询意见》,经审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比对情况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为吴忠市西夏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包装箱,主要用以酸奶的包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包装箱,用于包装酸奶,二者功能、用途完全相同,即二者的产品种类完全相同。(二)关于形状: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长方体结构的纸质包装箱,二者形状相同;(三)关于色彩,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色彩均为黄色与深咖色的组合,二者色彩近似;(四)关于图案:特征1.立体图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面与其主视图和后视图采用相近似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顶面与其主视图和后视图采用不同的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面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图案仅仅是麦穗弧度和下方牛奶层高度的细微区别,此区别属于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的立体图相近似;特征2.主视图和后视图完全相同本案只对主视图进行比对。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均包含有麦穗、牛奶和黑米三个设计要素,且布置位置均相同,区别仅仅在于麦穗的数量、长短、弧度等;另一方面,在主视图的中间部分,相同点在于,从上至下,被控产品依次有商标、文字和图标三个标识设计要素,涉案专利产品依次有商标及图标、文字三个标识设计要素,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在主视图左下角和右下角均有图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则在右上角有图标据此,虽然二者的文字与图标的置不完全相同,但构图相近似,且二者的不同点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的视觉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相近似特征3.俯视图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具有较高的相似度,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相比,无论是构图还是文字的排布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二者的俯视图不相同不近似;特征4.左视图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底色均为咖色,从上至下,均为商标图标产品标签内容图标顺序排列,故,二者的左视图相近似;特征5.右视图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底色均为咖色,从上至下,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元素依次由商标图标、文字图标和警示图标三种元素排列组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元素由图形图标、文字图标和警示图标排开组成,整体设计构思相似,但图形整体不相似,故,二者的右视图不相近似。

经审理审查,被请求人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案中,特征1、2、4构成相近似,特征3、5不相同也不近似。对一般消费者而言,特征2主视图较其他面是更关注的面,主视图的色彩、麦穗、牛奶和黑米以及文字排列,在整个包装箱的视觉效果中占比最大,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特征3、5的不同设计之处占比很小,且处于正常销售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局认为,请求人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为立体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的规定,本案中,图案特征1、2、4构成相近似,特征3、5不相同也不近似。对一般消费者而言,特征2主视图较其他面是更关注的面,主视图的色彩、麦穗、牛奶和黑米以及文字排列,在整个包装箱的视觉效果中占比最大,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特征3、5的不同设计之处占比很小,且处于正常销售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应不予考虑,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请求人吴忠市利通区胜利来批发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品诺奇 青藏高原黑米青稞酸奶”的行为侵害了请求人所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规定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之规定,作出行政裁决如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品诺奇 青藏高原黑米青稞酸奶”。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吴方敏    

员:盛少梅    

员:周铁石    

  

  

吴忠市知识产权局

202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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