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宁吴知法裁字〔2025〕2号
请求人: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
住所:吴忠市利通区马莲渠乡
委托代理人:王茹燕
委托代理人工作单位: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吴忠市西夏乳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
委托代理人:无
案由:“包装箱”(专利号为:ZL201730102059.6)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请求处理被请求人吴忠市西夏乳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侵犯其名称为“包装箱”、专利号为:ZL201730102059.6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3月6日受理并立案,案号为宁吴知法裁字〔2025〕2号,本局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组成合议组,于2025年3月11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本局于2025年3月13日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出《吴忠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诉吴忠市西夏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被请求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的请示》,于2025年4月10日收到《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关于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诉吴忠市西夏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被请求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附《专利权纠纷侵权案件技术调查判定咨询意见》。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其为“包装箱”(专利号为:ZL201730102059.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7年03月3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箱”,于2017年09月0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请求人于 2025年1月17日购买了一箱被请求人吴忠市西夏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红夏 黑米青稞酸奶”,请求人提供了购买上述产品付款的微信付款记录。请求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片立体图、主视图进行了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黑米青稞酸奶包装箱,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型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形状均为长方体包装箱,包装箱上方中部设计有塑料提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图案相似,二者主视图中间部分设计有企业标识,文字标识位置完全相同,中间部靠下都有黑米图案,且图案位置大小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图案包含麦穗,与本外观设计专利图案设计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颜色相似,二者颜色的设计基本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设计构思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局依法查明事实,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箱”的产品。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3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证据4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被请求人基本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证据6请求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微信支付信息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5张。
被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交答辩书。
经审理查明:请求人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为“包装箱”(专利号为:ZL201730102059.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7年03月3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箱”,于2017年09月0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包装箱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包装产品。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立体图。被请求人吴忠市西夏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红夏 黑米青稞酸奶”的行为,有微信付款记录。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专利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请求人委托代理情况;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专利权人与请求人是一致的;证据3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证明请求人及时缴纳了本案专利的年费及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有效;证据4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请求人作为适格主体的基本情况;证据5被请求人基本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证明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证据6请求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微信支付信息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5张,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二:本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现场提取的被请求人吴忠市西夏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丁占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参照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的《批复》中的《专利权纠纷侵权案件技术调查判定咨询意见》,经审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比对情况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为吴忠市西夏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包装箱,主要用以酸奶的包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包装箱,用于包装酸奶,二者功能、用途完全相同,即二者的产品种类完全相同。(二)关于形状: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长方体结构的纸质包装箱,二者形状相同;(三)关于色彩,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色彩均为黄色与深咖色的组合,二者色彩近似;(四)关于图案:特征1.主视图和后视图完全相同,本案只对主视图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从上至下分别排列着“红夏”商标标识、“黑米青稞酸奶”文字图形、麦穗、牛奶池、黑米图形及“黑米青稞 认准正品 谨防假冒”文字图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视图的从上至下分别排列着“雪泉”商标标识、“青海草原酸奶 黑米青稞”文字图形、麦穗、牛奶池、黑米图形,二者整体构图设计相同,细微差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下方只有一个黑米图形且右侧有“黑米青稞 认准正品 谨防假冒”文字图形,这个差别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的视觉直接注意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应不予考虑,故二者图案相近似。特征2 俯视图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均由商标图形、文字图形分三行平行排列,最下方左右两边的位置有麦穗、牛奶和黑米相结合的图案,整体构图近似,故,二者近似;特征3 左视图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底色均为咖色,从上至下,均为商标图标、产品标签内容图标顺序排列,故,二者的左视图相近似。归纳以上比对,特征1、2、3构成相近似,故二者图案相近似。
经审理审查,被请求人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案中,特征1、2、3构成相近似。本案中,对一般消费者而言,特征1主视图较其他面是更关注的面,主视图的色彩、麦穗、牛奶池和黑米以及文字排列,在整个包装箱的视觉效果中占比最大,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特征2、3、占比很小,且处于正常销售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局认为,请求人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立体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的规定,本案中,图案特征1、2、3构成相近似。本案中,对一般消费者而言,特征1主视图较其他面是更关注的面,主视图的色彩、麦穗、牛奶池和黑米以及文字排列,在整个包装箱的视觉效果中占比最大,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特征2、3、占比很小,且处于正常销售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请求人吴忠市西夏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红夏 黑米青稞酸奶”的行为侵害了请求人所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规定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之规定,作出行政裁决如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红夏 黑米青稞酸奶”。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吴方敏
审理员:盛少梅
审理员:周铁石
吴忠市知识产权局
202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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