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备注 |
1 |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出现违法事件、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八章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7日 | |
2 | 宗教团体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7日 | |
3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7日 | |
4 |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规的,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7日 | |
5 | 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民族科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查封并监督其处理,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7日 | |
6 | 未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民族科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清真牛羊肉及其他清真畜、禽肉,未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10日 | |
7 |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未交回《清真食品准营证》、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未在发证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民族科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未交回《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清真食品准营证》。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10日 | |
8 | 违规携带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科 | 【部门规章】《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9号) 第十二条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经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7日 | |
9 |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含有禁止内容的,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十八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7日 | |
10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7日 | |
11 |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7日 | |
12 | 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或者未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科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事务条例定》(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或者未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宗教事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7日 | |
13 | 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科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事务条例定》(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对相关组织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二)利用互联网平台、自媒体、新技术应用等途径进行网络传教;(三)在网络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四)在网络上开展宗教宗教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五)在网络上开展朝觐体验、圣体朝拜等宗教活动;(六)在网络上以文字、图片、音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诵经、礼拜、朝觐、拜佛、烧香、受戒、弥散、受洗等宗教仪式;(七)在网络上以宗教民义开展募捐;(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7日 | |
14 | 宗教活动场所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
15 | 组织对宗教活动进行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
16 | 清真食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民族科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海关、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各民族群众相互尊重、相互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营业执照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甄别;(三)查阅相关票证,了解相关情况;(四)查封、扣押违法物品;(五)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八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现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商场、超市、市场开办者,合理安排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专区、专柜、集市贸易经营场地的清真食品摊点。 |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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