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法类别 | 审核事项 名称 | 适用情形 | 实施依据 |
1 | 重大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对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拟同意的,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2 | 清真食品准营证核发 | 对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做出给予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清真食品准营证》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或者集中行使行政审批权的部门核发。 第十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主要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的分店、分公司或者销售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应当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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