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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时间:2022-07-16 来源: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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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执法
类别
事项名称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承办
机构
办理
时限
备注
1行政许可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科15日
2行政许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审批【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宗教科30日
3行政许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审批【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科7日
4行政许可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科

5行政许可宗教活动场所审批【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宗教科30日
6行政许可宗教活动场所审批【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宗教科

7行政许可清真食品准营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清真食品准营证》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或者集中行使行政审批权的部门核发。
第十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主要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的分店、分公司或者销售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应当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民族科20日
8行政处罚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出现违法事件、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八章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宗教科

9行政处罚宗教团体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宗教科7日
10行政处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科7日
11行政处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规的,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科7日
12行政处罚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查封并监督其处理,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

民族科

13行政处罚未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清真牛羊肉及其他清真畜、禽肉,未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
民族科10日
14行政处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未交回《清真食品准营证》、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未在发证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未交回《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清真食品准营证》。
  
民族科10日
15行政处罚非宗教院校(班)擅自开设宗教课程、设置宗教活动场所、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组织宗教活动的处罚【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2013年自治区政府令第54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擅自开设宗教课程,或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宗教科

16行政处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含有禁止内容的,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处罚【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十八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宗教科

17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宗教科

18行政检查宗教活动场所监督检查【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科

19行政检查组织对宗教活动进行安全检查【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宗教科

20行政检查清真食品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海关、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各民族群众相互尊重、相互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营业执照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甄别;(三)查阅相关票证,了解相关情况;(四)查封、扣押违法物品;(五)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八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现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商场、超市、市场开办者,合理安排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专区、专柜、集市贸易经营场地的清真食品摊点。
  
民族科

21行政确认公民民族成份变更、认定【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第二十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规范性文件】《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
八、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2.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民族科10日
22其他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2013年自治区政府令第54号)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应当在举办前二十日,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不得接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
宗教科

23行政处罚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宗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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