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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时间:2020-06-1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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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规范民族宗教领域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日常检查、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记录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通过案卷制作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音像记录是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执法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鼓励逐步推行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动态记录的执法记录方式。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办公室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七条  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相关人员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行政听证情况;

(十一)专家评审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

(二)承办机构意见情况;

(三)法制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情况;

(五)作出决定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送达情况;

(二)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归档环节记录,应当包括案卷归档编号、类别、保管期限、执法起始终结日期等事项。

第十二条  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的范围、环节、方式。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以及告知当事人、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等情况进行语音说明,并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四条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分管领导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对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依法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分管领导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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