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形成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监管有力、服务优质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推进依法行政,结合支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支队各科室。
第三条 市委编办“三定”方案和执法依据赋予支队各科室的每一项行政执法职权,既是法定权力,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负责与执法人员层级负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保障、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过错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行政执法应当做到合法、廉洁、高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文书规范。
第五条 支队各科室和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年终工作考核、提拔任用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在提高执法水平的同时,应当为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提供必要的条件(如经费和技术保障手段等)。
第二章 执法责任人及其职责
第七条 本支队支队长是支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支队行政执法负全面责任,就支队承担的行政执法工作向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分管行政执法工作副支队长为支队行政执法第二责任人,就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向支队长负责,负责协助支队长组织、指导、协调全支队的行政执法、法治建设工作。
第八条 支队各职能科室负责人,是各科室执法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分管副支队长负责。
各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行政执法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本科室执法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 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共同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共同责任人。
第十条 各执法责任人对各自岗位具体承办的执法任务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属于集体讨论决定的,由集体负执法责任。
第三章 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执法责任与岗位工作职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人应自觉根据执法依据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各科室应当依照本制度认真组织开展本科室的执法工作,各项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个岗位及工作人员,明确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对国家、自治区和吴忠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职能科室应及时提出贯彻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各种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必须准确有效;
(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
(三)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必须合法;
(五)符合管辖的有关规定;
(六)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时,必须持有自治区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进行案件调查或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如与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觉回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吴忠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管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支队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和失职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支队及其全体工作人员。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未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般过错是指已经构成行政过错,但未对行政相对人及他人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无需承担国家赔偿或民事赔偿责任。
严重过错是指已经构成了行政过错,并且行政机关承担了国家赔偿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在10万以下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特别严重过错是指已经构成了行政过错,并且行政机关承担了国家赔偿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在10万以上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过错责任的认定:
(一)通过诉讼,被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有过错的;
(二)通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认定有过错的;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上级执法机构通过执法检查,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以及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等途径,发现并经审查认定有过错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认定有过错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执法过错:
(一)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因行政相对人过错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纠正违法行为
1、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
2、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责令履行职责;
5、责令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6、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1、责令检讨;
2、通报批评;
3、给予行政处分;
4、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经济处分;
5、责令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6、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三)对承办人的错误承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承担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六)未经承办人审查、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七)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八)违反程序指令、干预行政执法的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指令、干预者负直接责任。
追究责任时,要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分别情况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取消评先资格;
(二)后果严重,分别情况给予责任人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责任人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四)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执法过程中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索贿的;
(二)使用或毁坏暂扣的当事人财产、殴打当事人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事实发生后,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用其他手段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使损失和影响明显减轻的;
(三)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
(四)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确有困难而处理失当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及时撤销、纠正、变更违法行为且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当事人弄虚作假、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处理失当,但执法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立案。由支队对错案进行初审,对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报主管领导审批后,由支队办公室调查处理;
(二)调查确认。对批准立案的错案,应当进行全面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可以向执法部门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被调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进行错案责任确认的,要提出错案责任追究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三)决定。过错责任追究处理意见应当由支队会议审查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四)处理决定的执行。支队作出处理决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负责纪检、法制、组织人事和财务等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自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支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七条 认定过错责任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过错处理决定书,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等。
第十八条 支队在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支队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支队在收到过错责任人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予以复查或复核,并将复查或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局申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吴忠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全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支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吴忠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行政应诉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支队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吴忠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时,其相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支队负责人,是指吴忠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正职、副职负责人、其他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负责人。
第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吴忠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被提起行政诉讼,支队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支队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律师、法律顾问等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应诉。
支队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五条 支队主要负责人对支队行政应诉工作负总责;法治工作分管负责人对具体行政应诉工作负责;业务工作分管负责人对涉及分管业务的具体行政应诉案件负责。
第六条 行政应诉案件按照“谁实施、谁应诉”的原则办理。
支队作为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或涉及多个科室的行政应诉案件,由政策法规科牵头承办,支队正职或分管法治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作为支队负责人出庭应诉。
吴忠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政策法规科对支队所有行政应诉案件负有监督、指导、协调和协助承办科室做好出庭应诉、通知等工作的职责。
第七条 支队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支队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支队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五)经人民法院允许的其他不能出庭的情形。
第八条 支队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是本单位具有国家事业编制身份且具体行使被诉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支队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拒不到庭。
第十条 出庭应诉人员在庭审中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不得缺席、迟到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二)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尊重法官对庭审的指挥和安排;
(三)依法履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等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 支队负责人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协调工作,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不得采取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
第十二条 支队负责人应当督促本单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落实并反馈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支队法律顾问或其他诉讼代理人应协助案件承办部门及时对应诉案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包括目录、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行政判决书或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司法建议书、执行结果情况等内容。档案材料应在案件结束后30日内完成立卷归档,并报政策法规科留档。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吴忠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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