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主体 | 实 施 依 据 | 第一责任层级 | 行使内容 | |
1.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2017年宁夏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公路上堆放物料、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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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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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从事挖砂、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等安全的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2017年宁夏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等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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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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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超限超载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县道、乡道的需要,在县道、乡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村道的需要,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限高、限宽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超载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2号)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八)项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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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3.【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2017年宁夏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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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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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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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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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3.【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2017年宁夏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非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期满未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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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2.【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2017年宁夏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期满未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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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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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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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 路政科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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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 路政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2017年宁夏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第二十三条 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村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设施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其用地;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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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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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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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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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设区的市
| 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县、乡道路,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所属分局对管辖范围内国省干线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9. | 对公路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 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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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公路建设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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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2.【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部令第28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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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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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2.【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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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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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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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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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从业单位、人员违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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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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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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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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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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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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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未对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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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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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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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28.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与相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3.【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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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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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2号)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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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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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违规承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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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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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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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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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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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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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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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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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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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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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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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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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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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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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未经查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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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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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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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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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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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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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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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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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公路水运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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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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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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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及水运建设工程和县、乡道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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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4月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修订) 第九十九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部门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2号) 第十四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在订立租赁合同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承租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留存有关信息。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租赁小微型客车应当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受委托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国家反恐怖、道路运输经营、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电子商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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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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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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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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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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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执法稽查科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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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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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并负责对本级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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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客运经营者等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修订)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52. | 对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执法稽查科 | 【部门规章】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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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执法稽查科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修正)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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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执法稽查科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修正)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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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网络平台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修订)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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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执法稽查科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6号)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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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执法稽查科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6号)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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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执法稽查科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6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三)违规收费的;(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备注:“相关法律法规”目前主要指地方性法规。)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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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执法稽查科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修正)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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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执法稽查科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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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执法稽查科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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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运营企业未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63. | 对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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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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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运营企业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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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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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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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 (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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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道路运输货运和物流运营单位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修订)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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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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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运输工具未经检测、检验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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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第三次修正)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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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第三次修正)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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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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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76. | 对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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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并负责对本级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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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擅自改装危险品、放射性物品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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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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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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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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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编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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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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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包装危险化学品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第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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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范围承运危险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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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危险货物运单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六十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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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六十条第(三)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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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车辆应当安装、悬挂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七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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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货物运输科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第三十二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90. | 对多次、严重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驾驶人和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91. |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路政科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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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信息服务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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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道路运输客运、货运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科、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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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擅自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科、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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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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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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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将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安全与质监科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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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安全与质监科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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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安全与质监科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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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18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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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未按规定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并负责对本级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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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02. | 对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驾驶员培训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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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驾驶员培训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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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驾驶员培训科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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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驾驶员培训科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五)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六)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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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机动车维修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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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机动车维修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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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机动车维修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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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机动车维修科 |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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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许可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驾驶员培训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2号修正)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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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倒卖、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客运班线经营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并负责对本级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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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发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运输事故,客运经营者负主要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发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客运经营者负主要责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事故车辆运营的班线经营权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重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人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不得申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终身不得申办从业资格证书。 除因驾驶人员的责任外,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一年内不得申办。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客运经营者、班线及驾驶员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13. |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机动车维修科、驾驶员培训科、执法稽查科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三)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不符合规定标准和等级的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教学车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四)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使用安全检查设备的; (五)出租汽车异地驻点营运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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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强行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或者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机动车维修科、货物运输科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行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或者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未经原许可机构同意,擅自停运、终止客运经营的; (六)机动车清洁维护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道路运输行业统计资料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并负责对本级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 | |
115. | 对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顶灯、里程计价器或者未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或者拒载、甩客、故意绕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驾驶员培训科、机动车维修科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顶灯、里程计价器或者未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或者拒载、甩客、故意绕道的; (二)不按规定对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教学车辆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三)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安装、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六)班车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的; (八)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不按月结算所代售票款的。 | 设区的市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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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17. | 对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18. | 对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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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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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航道建设项目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工程质量事故期限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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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国家重点航道建设项目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21. | 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未按相关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实施实名售票的,购票人购票时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乘船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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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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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四)项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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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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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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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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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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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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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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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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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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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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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间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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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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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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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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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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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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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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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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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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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九)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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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十)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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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十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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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依据【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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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4年修正) 第三十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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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违规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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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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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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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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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拒绝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水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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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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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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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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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54. |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55. | 对未按规定办理船员服务簿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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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规定的有效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 | |
157. | 对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第八十九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持正规了望;(二)未正确履行值班职责;(三)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四)不采用安全航速;(五)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六)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七)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八)未按照规定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 设区的市
| 对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58. |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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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招用未依照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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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未将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61. | 对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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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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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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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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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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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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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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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修改)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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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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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内河交通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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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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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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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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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修改) 第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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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修改)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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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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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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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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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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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部门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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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 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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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对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警示教育;(二)开航前纠正缺陷;(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四)滞留;(五)禁止船舶进港;(六)限制船舶操作;(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八)责令船舶离港。 第三十条 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决定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二)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三)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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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 第五十三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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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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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对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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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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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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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市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89. | 对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90. | 对未按有关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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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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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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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对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擅自开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行:(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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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95. | 对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修改)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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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对船舶检验人员违反规定开展船舶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修改) 第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或者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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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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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 设区的市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98. | 对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2016年自治区政府令第83号修正) 第十二条 客船、渡船、排筏必须按照核定的定员、航线、停靠港(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点运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人员或设施设备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199. | 对交通运输领域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等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安全与质监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设区的市
| 对市级管辖范围内相关机构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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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机动车维修科、驾驶员培训科、安全与质监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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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级管辖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县、乡道路养护大中修等相关施工单位、负责监管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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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机动车维修科、驾驶员培训科、安全与质监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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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
| 对市级管辖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县、乡道路养护大中修等相关施工单位、负责监管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202.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机动车维修科、驾驶员培训科、安全与质监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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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级管辖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县、乡道路养护大中修等相关施工单位、负责监管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203.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机动车维修科、驾驶员培训科、安全与质监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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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级管辖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县、乡道路养护大中修等相关施工单位、负责监管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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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交通运输领域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机动车维修科、驾驶员培训科、安全与质监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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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市级管辖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县、乡道路养护大中修等相关施工单位、负责监管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205.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机动车维修科、驾驶员培训科、安全与质监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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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市级管辖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县、乡道路养护大中修等相关施工单位、负责监管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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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机动车维修科、驾驶员培训科、安全与质监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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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级管辖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县、乡道路养护大中修等相关施工单位、负责监管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水上交通领域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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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对交通运输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机动车维修科、驾驶员培训科、安全与质监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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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市级管辖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县、乡道路养护大中修等相关施工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208.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机动车维修科、驾驶员培训科、安全与质监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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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机动车维修科、驾驶员培训科、安全与质监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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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货物运输科、机动车维修科、驾驶员培训科、安全与质监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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