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做到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依据准确,执法公正,并加强同其他行政部门的配合和协作。
第三条局长对本局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副局长根据职责分工,对分管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对本人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四条 承担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事项和所辖区域内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和考核评价等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央、自治区、市有关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
(三)负责辖区内行政处罚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工作;
(四)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考核全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
(五)负责全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稽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分局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市两级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明确管辖外的其他执法事项;
(二)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行部门责任制。
各部门负责人是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的主要责任人,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部门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本部门日常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三)带领本部门执法人员正确履行执法职责,完成所承担的执法任务;
(四)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本部门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情况。
第七条各县(市、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检查内容的全面性与真实性负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规定参加双随机、专项执法、指定执法检查,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现场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违法问题并调查处理;
(二)对监管的单位实施行政指导,提高监管单位的环境管理水平;
(三)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和上级领导汇报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任务落实情况。
第八条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办具体案件的承办人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案卷的客观性、全面性、真实性负责。根据违法事实确定案件的调查取证方向、方式和方法,明确人员分工;
(二)根据案情确定需要调查询问的当事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取证文书;
(三)根据违法事实的性质决定对违法人员、财物等申请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四)在充分取得证据的基础上,将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报告、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相关证据材料等提交法制机构审核;
(五)对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提出移送申请,根据审批意见依法定程序做好移送工作;
(六)负责送达各类法律文书;
(七)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做好执行工作;
(八)负责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综合部门的法制审核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三章行政执法人员条件及执法要求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和行政执法公共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若未按照第八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做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案件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等,致使审核人提出错误审核意见以及批准人做出错误批准决定的;
(三)擅自改变审核意见、批准决定的;
(四)其他因承办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案件承办人共同做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由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行为错误,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错误情节轻微,未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
(三)行政执法相对人撤销投诉的。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执法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造资料、证人证言不实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不可抗力客观原因,导致行政不作为的。
第二十条 审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批准,擅自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的;
(四)其他因审核人错误造成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错的。
第二十一条 审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审核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审核,擅自做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批准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五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其他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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