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 ||||||
序号 | 单位名称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依据 | |
1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 行政许可 | |||
2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测绘作业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5号)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测绘作业证的统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一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
||
3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自治区外测绘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备案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自治区外测绘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活动开始前,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向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外省、区(市)测绘地理信息单位来宁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宁国土资发〔2013〕194号) 第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备案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国土资源(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备案登记工作: (一)外省、区(市)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跨越两个以上(含两个)地(市)级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二)经批准与国(境)外组织或个人采取合资、合作等方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相关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备案登记工作,由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所在地的地(市)级国土资源(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
4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地图审核 |
地图审核(非应急保障)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公开出版、发行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各种地图、电子地图、遥感影像图、立体地图以及图书报刊、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展示。具体审核办法,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自治区外单位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备案的规定,所编制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核。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
|
5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地图审核(应急保障)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公开出版、发行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各种地图、电子地图、遥感影像图、立体地图以及图书报刊、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展示。具体审核办法,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自治区外单位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备案的规定,所编制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核。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
||
6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较高信息承载量)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
|
7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较低信息承载量)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
||
8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 国有土地划拨使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
9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变更使用权类型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
|
10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
|||
11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
|||
12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
||
13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农业开发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者向拟开发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 |
||
14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部门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实施细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查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 第十条 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提交初审意见,并附相关的文字说明、图件资料。 | ||
15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
16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17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规划条件变更审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
||
18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
19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和竣工规划验收确认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
20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
21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22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
||
23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
24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设施农用地审核备案 | 行政许可 |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 (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农牧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7〕79号)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的使用与备案。 (三)用地协议备案管理。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及公告情况等资料报各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各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在收到备案资料后要进行现场踏勘,各司其职,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实选址是否合理、设施用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复垦协议内容是否规范完整、是否存在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内容,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要做好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农牧部门负责核实项目设立是否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否合法等问题。各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牧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备案信息核实工作,共同下发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 |
||
25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临时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
26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土地复垦确认验收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
||
27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正)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39号)附件第18项,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 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 一次性开发超过三十公顷不足六十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批准;(三) 一次性开发六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
||
28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
||
29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正) 第三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
30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 | 行政许可 |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 一、今后,凡新建矿山申请采矿权时,申请人必须按《编写内容》的要求编报开发利用方案,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按《审查大纲》的要求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将其作为采矿权授予中必经的、重要的程序,纳入采矿权审批的内部管理责任制中。开发利用方案若包括在矿山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山设计之中,不应影响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发利用方案的专门审查。 |
||
31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行政许可 |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完成评审后,应及时将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32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批准 | 行政许可 | 【部门规章】《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 一、总体要求。自本通知下发之日,施行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矿山企业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合并后的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进行编制,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方案名称为:矿业权人名称+矿山名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除采矿项目外的其它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审查,依照土地复垦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
||
33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采矿权抵押备案 | 行政许可 | 【规范性文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
||
34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 | 采矿权新立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
|
35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
36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采矿权延续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正)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
||
37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采矿权变更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正)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
||
38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
39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
40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
41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
42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采矿权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正)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
43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使用费征收 | 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
|
44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35号令)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
45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十八条一款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
46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征占用湿地或利用湿地资源审批 |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08年)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47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给付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五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
||
48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森林火灾损失的评估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49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给付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改)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
||
50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行政法规】《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
||
51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植物检疫许可 | 出省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
|
52 | 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