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加快推进行政审批“放管服”和“一网、一门、一次”改革,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窗口办事效率和利企便民服务水平,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压缩行政审批时限,落实行政审批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以及县(市、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应急管理部门接受我局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各环节的具体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工作应坚持“便民高效、公正公开、权责统一、审管分离、规范廉洁”的原则,遵循“一窗受理、全程网办、统一发证”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应急管理局在吴忠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置行政审批窗口(以下统称审批窗口),负责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网上预审、受理、审查、发证、咨询答疑、档案管理等工作;根据行政审批工作需要,相关业务科(室)应协助审批窗口完成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复核、现场核查等工作。
行政审批事项依托宁夏政务服务网办理,按照自治区、吴忠市政务服务事项编制规则、标准和要求,将行政审批事项逐项设定为政务服务事项,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要素清单,录入宁夏行政审批与政务服务系统,由审批窗口统一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理工作,并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调整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及时更新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要素。
第五条 我局行政审批事项信息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开。通过宁夏政务服务网和吴忠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规定的媒体公开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联系方式等;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办理情况通过吴忠市社会信用综合信息系统和应急管理系统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开。
第六条 法律法规赋予和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委托下放及吴忠市人民政府授权我局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包括:
(一)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和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许可证核发;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六)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七)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九)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十一)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审;
(十二)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核发;
(十三)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核发;
(十四)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核发;
第二章行政审批事项办理
第七条我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类型分为承诺件和即办件。承诺件是指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在承诺期限内,经合法性审查应当办结的审批事项;即办件是指程序简便,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在当场或当天,经形式审查即时办结的审批事项。
第八条 需要分管行政审批工作的局领导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有(承诺件):
1、受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委托,由吴忠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非煤矿山(露天)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首次核发、延期核发;
2、受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委托,由吴忠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含剧毒化学品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首次核发、延期核发和变更生产品种、生产(储存)规模、生产场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首次核发、延期核发和变更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4、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首次核发、延期核发和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5、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6、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九条 由审批窗口首席代表直接审查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即办件):
1、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和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许可证首次核发、延期核发、变更核发;
2、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人代表的非煤矿山(露天)、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核发;
3、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审核发;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5、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核发;
6、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核发;
7、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核发;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
(一)受理。申请人通过宁夏政务服务网上传申报事项申请材料,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网上预审,预审通过的,填写“同意”预审意见,并通知企业送纸质版申请材料至审批窗口;需补正材料的,在预审意见中填写需补正材料名称,企业补正后重新进行申报;预审不通过的,填写“不同意”预审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企业。审批窗口窗口人员结合预审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已经补正完整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审查。属于本办法第八条1至6项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材料及《受理通知书》应当转相关业务科室,由业务科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承诺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相关事项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就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属于本办法第九条1至6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窗口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承诺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
(三)决定。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由相关业务科室审查后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报局分管领导在承诺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由窗口工作人员审查后的行政审批事项,窗口首席代表直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业务科室和窗口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由窗口工作人员在承诺时间内向申请人履行告知手续。
(四)送达。行政审批事项需要以证件作为许可形式的,由窗口工作人员按照制证规定和要求制作相关证件;依法以审查意见书或备案文件作为许可形式的,由相关业务科室负责出具。窗口工作人员按法定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或送达,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可采取邮寄送达方式。
凡进驻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相关证件、审查意见书或备案文件等书面凭证应加盖我局行政审批专用印章。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许可有效期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制作证件。新证件有效期起始日和截止日与变更前的行政许可证件相同,但需载明变更日期和变更事项。
遗失证件补办的,申请人应当向我局审批窗口提供遗失说明,由审批窗口审定后直接补办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办结。承诺时限不得超过法定时限。
第十三条 严格履行新、改、扩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及使用许可首次发证时,只要书面材料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先行办理许可证,可不进行现场核查,但需纳入当年执法计划。
除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事故企业外,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办理许可证延期换证时,在通过书面材料合法性审查后,可先行办理延期换证,并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等手段,完成对企业的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列入《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应急管理部公告2018年第12号)中的证明材料,审批窗口和业务科室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应当转为内部核查事项。
第十五条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第五、六、七条有关规定,提供化学品的闪点或组分等理化特性检验检测结果,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因法规修订或职责调整,我局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调整或取消的,负责法规业务科室应当及时修订完善本局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和办理流程等,并在规定的媒体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审批窗口应按照“一件一档”要求建立纸质和电子两类行政审批档案。自办结之日起半年内应对审批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并及时移送局档案室保存,做到一证一档,方便查询和移交。
第三章 行政许可撤销与注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
(一)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
(一)己经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不批准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收回的;
(四)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属于委托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及时申请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审批窗口予以注销。
第四章 行政审批责任
第二十条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审批事项审查和决定的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依规进行公示的;
(三)在受理、现场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法规与信息化科牵头,相关业务科室和审批窗口负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市应急管理局委托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法规与信息化科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实施行政审批的程序管理,相关业务科室负责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履行行政审批的条件管理。除市应急管理局明确委托县(市、区)的应急管理局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外,相关业务科室一律不得自行委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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