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吴忠市委办公室 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用水权、土地权、排污权、山林权“四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吴党办发〔2021〕42号),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现将《吴忠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吴忠市生态环境局 吴忠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吴忠市税务局
2022年9月21日
吴忠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吴忠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促进我市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争当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排头兵,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吴忠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吴忠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总量控制的固定污染源(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影响全市环境质量改善的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绿色发展、降污减排,市场运作、政府引导,统一市场、公平交易,源头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权限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分级管理。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不免除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达标排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有关要求从严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应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有关要求从严核定。
第七条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排污单位排污权重新核定或者完成排污权交易后,需进行排污许可变更,在排污许可证副本等文本中载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排污权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保持一致。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计算,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自实际排污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按照核定的排污权和自治区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改革期间初始排污权暂免缴纳使用费。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可交易排污权出让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无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可交易排污权进行市场交易后,按照征收标准补缴交易部分排污权的使用费,溢价部分归排污单位所有。
第九条新(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许可排污量后,通过市场购得相应的排污权,并将其作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
第十条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或总量减排任务未完成的地区,按照国家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排污权交易指标倍量替代。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对在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受让方和意向受让方,交易双方通过定额出让或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等方式,在自治区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交易价格在不低于排污权基准价格的基础上,由市场交易形成。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须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执行。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可作为可交易排污权:
(一)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改造、污染深度治理和提标改造、技术改造升级、清洁能源替代等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的剩余削减量;
(二)排污单位因停止建设、破产、退出市场及迁出宁夏行政区域,其经核定或购买的排污权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的剩余削减量。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在排污许可有效期限内可用于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或者进行市场交易出售。
第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排污行业建设项目所需排污权指标,原则上需从本行业内交易获得。排污单位应优先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排污权交易,确实无法达成交易的,可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偿获得的排污权可作为抵押物,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向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进行抵押融资。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
第十八条 吴忠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分别建立财政保障机制,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统筹资金用于回购排污权,支持排污权储备和调控。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审查、核定及动态调控,编制排污权储备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规模拨付资金,用于排污权回购,并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
第二十条 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和方式:
(一)通过市场交易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回购的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被关停、取缔,不再排放相关污染物的,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三)新(改、扩)建项目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其已购买的排污权指标确实无法实现排污权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
(四)新(改、扩)建项目建设期间内,因主动变更先进工艺技术或为适应污染物排放新标准进行提标改造,导致原环评批复新增排放量指标高于实际污染物排放量的部分,形成的富余污染物排放量,作为可交易排污权通过市场交易出售,确实无法实现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
(五)由各级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项目所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剩余部分,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排污单位抵押的排污权,可申请纳入政府储备;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无偿收储、有偿收储等方式开展排污权储备。
(一)无偿收储。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实行无偿收储。按照属地原则,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对拟收储排污权进行检查核实,确认后,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提交拟收储排污权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对拟收储排污权进行审核确认后,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结果反馈申请单位,并报送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备案;经公示有异议的,退回申请单位,核实后重新上报。
(二)有偿收储。通过协商出让的方式购买企业可交易排污权,或采用竞价交易等方式回购金融机构依法处置的被抵押、租赁的排污权。由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根据排污权储备及出让情况,制定排污权有偿收储计划和预算经费,报市人民政府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有偿收储。
(三)市场回购。新(改、扩)建项目因未建、停建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指标,或已购排污权指标超出项目竣工验收时所需的富余部分,属当地政府出让部分确需回购的,建设单位可向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回购申请、排污权交易凭证、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购买文件等文件。
具体流程由市生态环境局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申请纳入政府储备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排污单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排污权储备申请表,并按照来源类型提供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利通区辖区内排污单位直接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材料。
(二)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储备范围、材料齐全的申请,予以受理。储备资格审核涉及现场检查的,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相关检查资料和检查结果应整理归档备查。
(三)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对受理的拟储备的排污权进行核定,向符合有偿储备条件的排污单位出具告知书,委托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按照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以定额出让交易方式,组织开展排污权回购交易。
(四)交易完成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为排污单位出具交易证明;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向排污单位拨付交易资金,将回购排污权纳入储备,并将储备变更情况报市生态环境局,在全区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中进行公示。
(五)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进行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五章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
第二十三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出让原则上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自治区优先培育发展的重大、重点扶持产业项目,一级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等,可按照协议出让方式交易,并给予优先保障和适当优惠。
第二十四条 来源于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储备量,应优先投放市场。
第二十五条 工业、农业、服务业及火电行业储备量原则上在本行业内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全市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由市生态环境局具体负责实施。各县(市、区)应拟定年度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出让计划,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按照自治区规定相关程序规则,以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方式投放市场进行交易。公开竞价底价不得低于排污权基准价格;协议出让优惠额度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出让收入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自治区、吴忠市和各县(市、区)2:2:6比例分享,市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自治区和吴忠市2:8比例分享。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设备建设、运维的监管,扩大在线监测覆盖面;发展改革、财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认真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相关职责。各部门加强协调配合,依法查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超许可量排污、无证排污、违规交易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污权核定、分配、储备、出让、交易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指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现有排污单位和新(改、扩)建项目。其中,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的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是指在本办法生效之日,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尚未通过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设施或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经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可交易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采用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所认可的减排措施,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改造、污染深度治理和提标改造、技术改造升级、清洁能源替代等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可用于排污权交易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出让方是指拥有可交易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者拥有排污权储备的相关机构。受让方是指需要新增排污权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需要回购排污权的相关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交易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22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1日。实施期间,国家、自治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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