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各市、县(区)人防办公室批准建设(含扩建、改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国家人防办公室批准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按国家人防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功能性试验和室内检测,其结果符合要求。
3、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确认。
4、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并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符合要求并出具审核意见。
5、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6、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7、已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
8、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价,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交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9、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了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自评报告
10、建设单位取得了工程的规划、消防、环保验收认可文件。
11、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部门签发需要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1、当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施工单位应在自查自评工作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验收。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2、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小组,并制定验收方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小组名单书面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
3、建设单位依据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1)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人防质量监督工程师审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和有关技术资料。
(3)查验工程实体质量。
(4)验收小组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和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意见。
(5)验收小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协调解决,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6)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主要有下列内容:
1、工程竣工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2、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验收内容是否正确;
3、工程实体质量及质量保证资料有无重大缺陷。
4、 竣工验收人员签字及验收文件是否齐全,工程建设参建各方主要质量责任人签字手续是否齐全,质量终生责任制档案是否建立。对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工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部门提交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报告。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工程概况;
1、工程报监、开工前的质量监督情况;
2、施工过程中重点监督部位及各次抽查质量情况;
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及门框墙、密闭墙、临空墙、预埋管件、染毒洗消排污系统等防护密闭重要部位的质量检查、抽查情况;
4、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执行国家标准、质量行为及质量责任制履行情况;
(1)、工程竣工技术质量资料抽查意见;
(2)、工程质量情况及施工中质量问题整改情况;
(3)、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4)、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第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1、建设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备案资料审查手续,提交下列资料:
(1)工程报建表、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人防工程的批准文件;
(2)工程中标通知书;
(3)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4)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规划批复文件;
(5)工程施工许可证;
(6)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7)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8)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
(9)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有关报告;
(10)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验收的记录及检测报告;
(11)消防、环保、节水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12)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3)建设工程提交《人防工程质量保证书》和《人防工程使用说明书》;
(14)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2、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收到建设单位备案申请后15日内,对备案文件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不符合要求的,要求限期整改,重新申请备案。
3、备案时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4、对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方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经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后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签发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验证文件齐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一份备案单位存档,三份交由建设单位保存。
第十条 违反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下列行为,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人防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1、备案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内,通知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继续擅自使用的;
2、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3、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4、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5、建设单位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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