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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吴忠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路肩、路坡、路边沟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用于城市建成区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涵、公园、公共绿地、景观照明、其他建(构)筑物的照明器具及其附属设施;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燃气、热力、中水、给排水(含消防供水)、道路交通及相关附属设施。

(七)城市应急避难设施:突发公共事件状态下,供居民紧急疏散、安置场所的生物防疫、应急供水、应急供电、应急排污、应急厕所、应急垃圾储运、应急通道、应急标志等相关设施。

第四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国土、规划、公安、交通、环卫、工商、环保、水务、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燃气、热力、中水、给排水(含消防供水)、道路交通等产权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行业管理、协调发展和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燃气、热力、中水、给排水(含消防供水)、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的建设规划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公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牵头,邀请相关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之内将相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公用设施,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接收备案。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桥涵、防洪排水、路灯照明等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八条 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含门前道砖),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护、维修工作,确保设施的完好和安全,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并有权对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顶管)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占用、挖掘(顶管)城市道路或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构筑物,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道路挖掘规模和范围较大,对城市交通及地下管线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须组织召开由规划、公安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5年的;(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重大节日前和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四)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情形中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抢修地下管线故障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挖掘进行抢修,同时报告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涉及主干道交通安全的要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实施挖掘、顶管等施工作业,施工现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与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

(二)设置工程公告牌、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三)按照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安全畅通;

(四)施工单位在实施挖掘、顶管作业时,必须确保道路上设置的各类附属设施的完好,移位或拆除道路上的交通、绿化、环卫、地下管道等各类设施,须征得相关产权单位的同意;

(五)具备顶(拉)管条件的城市主要道路不得进行沟槽开挖施工。

因道路施工需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要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封闭道路中断交通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面积的,要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完成后,施工单位要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挖掘恢复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按规范标准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被挖掘的路面出现塌陷等回填质量问题,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及时修复。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毁坏的,责任单位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擅自设置设施;

(二)擅自挖孔打眼、装管布线;

(三)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和采取防范措施擅自通过;

(四)采砂挖土,倾倒废弃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坏桥涵和危害桥涵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使用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商牌,穿越、跨越桥涵设置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桥梁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应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必须按标志规定行驶。超限车辆因特殊需要通过城市桥涵时,须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排放污水、废水,应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CB8978-88);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执行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废水在接入城市排水管道前,排放单位须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接入。

第二十五条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水中有沉淀物的,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管道堵塞或不畅的,排放单位应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二十六条 在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区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排放单位采取限制排放时间和排放量的措施。污水、废水排放单位应服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调度,不得强行排放;因强行排放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或造成污染环境的,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为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系统城市防洪排涝合用的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他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三)其他有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敷设地下管线的单位, 因施工或工程建设需要改动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须事先征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商定的协议设计和施工。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应当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绿色节能技术和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凡产权不属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必须按规定亮化,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检查,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保证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达到95%。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产权单位。

第六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产权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保障市政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移交其产权的市政设施,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小区及相关单位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九条 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运行、养护、维修条件;

(二)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设计要求,有城市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相关手续;

(三)施工质量符合规范标准,有质监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证明;

(四)施工图纸、工程竣工资料规范齐全,能真实反映施工过程及施工质量控制的相关原始记录,并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市政设施,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无偿移交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依属于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具及其附属设施产权单位,依据有关行业规定,履行对产权所属设施的管理和维修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二)设立投拆电话,接到维修投诉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井具设施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立即组织补装、更换,对立即补装、更换井具设施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对于废弃的地下管线井具设施,应当填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井箅、电缆、照明等市政设施构配件。

第四十一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填埋。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城市道路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款2%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三)、(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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