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严格水资源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论证和管理水资源,防止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民生为本、节约优先、安全取水、科学治水的原则,统筹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和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严格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开源节流保护并重、防洪除涝抗旱并举、建设管理改革并进, 严格实行水资源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制度。
第五条 实现水务一体化管理制度,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建立目标责任、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形成政府社会协同治水兴水合力。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市、区)河流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报请批准前,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办理:
(一)在黄河和本市行政区域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黄河宁夏(吴忠)段一级支流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本市边界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建设小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有计划的建设蓄水工程,因地制宜兴建中小型水利设施,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科学核定并公布禁采和限采范围,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在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越层混采地下水资源,保护水环境,保持采补平衡,防止交叉污染和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应当加强人工增雨(雪)作业示范区建设,鼓励和支持收集、开发、利用雨水、微咸水和再生水,建立应对特大干旱和突发水安全事件的水源储备制度。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规划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水源地的水功能区划、保护范围、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完善监测预警体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禁止或限制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禁止或限制排污意见。
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并依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禁止或限制排污意见,对水功能区污染物排放实行监督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沟道上新建、改建取水口或者扩大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排放、倾倒污染物、建设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饮用水水量、水质的活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查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不得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级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严格遵循水权管理、统一分配、统一调度的原则。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及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节水改造,发展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含矿井水、矿泉水、地源热泵用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加大取水规模和改变取水用途的规划和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填报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报告书》的审查和《报告表》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业主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经审查批准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不予受理取水许可申请;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规划和建设项目。
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批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审查批准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同级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山区3县区(红寺堡、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含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含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川区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山区3县区(红寺堡、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不含3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不含4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川区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不含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不含500万立方米)以下的。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和提交经批准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予以受理的,应对审查方式和审查时间做出安排,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提交凿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严禁擅自凿井。
第三十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严格遵循优先开采浅层潜水,控制开采深层承压水的原则。在限采区内,确需取水(凿井)工程建设或者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申请后方可建设取水(凿井)工程;在禁采区和公共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严禁取水(凿井)工程建设,对原有的工业企业自备水源井依法关闭。
第三十一条 取水工程(凿井)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颁发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
第三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谁审批、谁征收”的原则,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征的水资源费,按实际代征入库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纳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征收工作的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应当按照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征收。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为标准征收。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自备水源井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与该单位所在城市的公共供水价格基本持平。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水利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煤矿开采企业生产取水使用自备水源井有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使用矿井涌水无法计量的,按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定额确定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其他拥有自备水源井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其中超出20%以下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出20%(含20%)以上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
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以下的,对所用水量减收10%的水资源费;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含20%)以上的,对所用水量减收20%的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及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二)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
(三)水资源应急处置工作补助;
(四)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五)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六)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七)水资源保护、管理及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开支。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批准或者越权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不按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五)不按规定权限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水资源费的;(六)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放、倾倒污染物等建设其他影响饮用水水量、水质活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节水器具)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装置要求,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凿井)或者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未取得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同意和取水批准的;(四)未经批准文件骗取或者取得取水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回水水质、水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故意破坏计量设施、阻挠抄表计量、提供取用水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计征2%0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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