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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反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吴政发〔2010〕7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改革、支持农村发展、增加农民收入,解决农户贷款难和抵押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具有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的个人及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反担保贷款是指农户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加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为农户贷款进行担保,农户用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进行反担保的贷款模式。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用于办理反担保贷款:

(一)具备持续生产能力的农业、渔业、牧业、林业及其他符合反担保条件的农村土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取得,并拥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材料。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合规的承包经营或租赁合同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承包经营租赁协议和手续符合国家法规政策;

(四)经营土地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第六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反担保贷款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

 

第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设立,以行政村为单位,由村民作为发起人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吸收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并为入股农户贷款进行担保。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按照设立时通过的《章程》进行内部管理。

第八条  农户以所拥有土地面积一定比例(须留足生活保障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愿入股加入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

第九条  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资料(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等);

(二)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入股申请书;

(三)结婚证及夫妻双方身份证;

(四)土地上种养物情况说明;

(五)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入股的,应当提供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书。

(六)办理入社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农户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入股,还应同时具备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等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入股。

第十二条  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签订入股协议书。

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应当在村委会进行登记,村委会将登记情况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为入股的农户发放股权证。

第十四条  农户享有退股的权利,农户提出退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应当同意,但农户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除外。

第十五条  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不得随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如确需流转,应当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并向村委会备案,农户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原有的入股法律关系灭失。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反担保贷款操作

 

第十六条  农户持股权证采用多户联保的方式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供贷款所需要的其他书面材料。

多户联保的农户必须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的社员。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为贷款农户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当贷款农户无法按时归还贷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按照担保协议代贷款农户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偿还贷款。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为贷款农户提供担保后,贷款农户以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提供反担保。

贷款农户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提供反担保时,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九条  贷款农户用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提供反担保后,应向村委会备案,村委会应将备案情况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反担保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贷款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村委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土地承包经营权反担保协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提供反担保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上添附物的情况;

(三)提供反担保的范围;

(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对提供反担保土地的处分;

(八)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贷款农户应当出具违约后的土地流转委托书,作为反担保协议书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当农户不能归还贷款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代其归还贷款,并依法将农户提供反担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所得流转收入用于弥补支付偿还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农户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提供反担保后,不得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

第二十三条  农户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反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其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提供反担保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价值的80%

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进行认定,认定的一般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年租地平均收益×经营期限+土地上种养物价值。

第二十四条  贷款的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贷款农户提供反担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入股及反担保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不得对其进行任何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贷款农户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在贷款到期前一个月里,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协商解决申请,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代其清偿。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代贷款农户清偿欠款后,按照协议对贷款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只能采取转包和出租的方式进行,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贷款农户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上添附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多户联保中的其他农户及贷款农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流转后,受让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原有用途。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代贷款农户入股土地进行流转,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流转贷款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价值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综合考虑土地所在区域、种植、养殖品种、现行收益等因素认定。

第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流转贷款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以收益达到贷款农户所贷金额为准。

第三十二条  贷款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到达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应将贷款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继续作为贷款农户的股份,并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贷款农户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到达前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补全贷款资金,可以申请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应取得受让方的同意,并给予受让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三条  在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反担保贷款过程中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操作规程等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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