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农村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区域。城乡结合部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评内容,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辖区农村地区消防行政许可、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火灾事故调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负责相应的农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七条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水务、农牧、安监、规划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育、教学、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通过农村题材的栏目,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村居民进行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应确定一名副乡(镇)长具体负责辖区内消防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与治安巡防队等相结合的专(兼)职消防队,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组织网络,明确有关部门、组织、机构的消防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编制并落实消防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公共消防设施;
(三)领导乡(镇)消防队伍,配备消防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四)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消防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督促村民履行防火安全公约,督促辖区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村民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二条 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以及电线杆、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未设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建筑材料。鼓励农村居民住宅使用耐火材料,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
房屋连片集中、火灾荷载大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在规划治理时,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玉米秆、柴草堆垛等可燃物品,应当统一规划存放;达不到统一规划存放的,应与村民房屋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农村各种集会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检查,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 农村加油站、燃气充气站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储存场所、造纸行业原料存放场所以及粮食、秸秆等农产品场院和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学校、医院(卫生所)、图书馆和歌舞厅、网吧、旅馆、商店等公共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消防安全。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农村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经营特点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因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发生以下火灾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凡行政村一个季度内累计发生火灾事故5起以上或一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所在村委会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凡乡(镇)一个季度内累计发生火灾事故15起以上或一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
(三)凡农村地区发生亡人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造成消防安全事故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损毁消防设施,情节较轻的,由辖区公安派出所责令赔偿;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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