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缓解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救助申请人给予的一次性临时经济救助。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
(三)公正、公开、救急、便捷;
(四)申请原则,即只有申请才启动救助程序;
(五)一次性原则,即国家只给予一次性补偿救助,之后不再追加救助。
第五条 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由案发地的办案机关负责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市级政法部门指定异地管辖案件的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由案发地的办案机关负责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救助金发放,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部门的救助金年度预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好困难救助申请的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专项资金的预算汇总编报、管理和核拨。
审计部门负责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县(市、区)救助案件数量较多,本级财政承担确有困难的,可向自治区、市级财政申请补助。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以及申请其他救助等途径,缓解医疗救治和家庭生活困难。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刑事被害人社会捐助活动。社会捐助的资金应由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刑事被害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救助申请。但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组织。
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也可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刑事被害人在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
(二)刑事案件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各县(市、区)公安、检察、法院负责办理本部门受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被害人困难救助工作;
(三)犯罪行为侵害造成刑事被害人身体严重伤残或者死亡;
(四)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
(五)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刑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二)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
(三)已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付、社会保障机构救助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刑事被害人及其他救助权利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应当在刑事案件办理期间内提出。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支出情况说明,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材料。救助申请人为农业人口的,该证明材料由户籍所在地乡镇出具,救助申请人为城市人口的,该证明材料由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和民政部门出具;
(五)未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付、社会保障机构救助情况证明。该情况证明在救助申请人提供有困难的,应由救助案件承办部门负责调取;
(六)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证明材料的出具部门和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事由属于承办机关管辖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获得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
(二)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三)未在刑事案件办理期间内向案件承办机关提出救助申请的;
(四)自治区级政法机关指定我市政法机关管辖,且案发地不在我市的刑事案件。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在作出救助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送达救助决定书。决定不予救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救助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审查决定给予救助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救助决定书十个工作日内向承办机关拨付困难救助资金。
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困难救助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困难救助资金发放给被救助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决定发放救助金的数额。
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极其特殊困难的,不超过五万元。救助金拟超过一万元的,在作出决定前,应邀请同级党委政法委、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相关政法部门会商,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随案移交,避免同一案件重复申请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对被救助人、救助资金等在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救助金不纳入其家庭收入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救助金发放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后,承办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其追偿。
追偿的资金除用于冲抵已支付给被害人的救助资金外,剩余部分应当支付给该案的刑事被害人。
第二十五条 从事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开展情况,承办机关每半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人大报告一次。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自治区政法部门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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