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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贯彻《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实施办法

吴政发〔2010〕66号

        推动我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积极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办法》中所规定的九项职责。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部署,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和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教育、人事、民政、工商、城管、公安、交通、建设、文化、体育、卫生、旅游、商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职责范围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铁路等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都应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并配合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应用规范化工作纳入素质教育基本内容和学校常规管理。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活动及监督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和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批评。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照《办法》规定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四)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铁路、城市交通、邮政、电信、保险、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的基本服务用语;

(五)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照《办法》规定使用规范汉字:

(一)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广告牌、街门牌、车站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签、档案、合同、广告、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企业名称,国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标志、说明等用字;

(五)各类电子屏幕用字;

(六)各类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锦旗、奖状、奖牌、证书的用字;

(八)电影、电视、网络等用字;

(九)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十)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等用字;

(十一)公共场所用字,建筑物及其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浏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

(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九)企事业名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同时在适当位置配放使用规范汉字书写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十)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应当使用普通话或者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地方戏剧、曲艺、影视作品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广播电视播音使用方言的,应报经国家或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播放;电视播放时,还应当加配规范汉字字幕。

第十三条  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企业产品介绍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的,应用规范汉字标注。其中,汉字译成外文的应当符合外文译名使用的规定。

第十四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教学用语、服务用语的党政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应接受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从事文字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应接受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社会规范用字培训考核,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公共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普通话水平作为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的必备条件

第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应把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作为评选精神文明单位的条件,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之中。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做好本单位语言文字工作的同时,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按时完成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布置的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的实施情况,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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