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包括政府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资金、基金、政府融资资金、政府举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援款等);
(二)未全部使用政府性资金,但政府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用国外政府、社会团体、民间捐赠等资金。
第四条 吴忠市所辖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二)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四)设备、物资和材料的采购情况;
(五)有关税费、基金的计缴情况;
(六)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
(七)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真实性;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审计机关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决算审计。其结果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竣工决算、项目验收和财政部门批复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条 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须从建立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取具备相应资质、符合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由发改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中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取得建设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聘用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并依法对其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注明接受审计监督,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决算)的依据;在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应不超过合同总价的75%,剩余工程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单位应当真实、完整的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前期征地、拆迁、勘察等资料及项目概算、预算编制资料和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二)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有关合同;
(三)建设项目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批复文件等;
(四)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价款支付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等);
(五)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决算工作,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并在十五日内安排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建设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发现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职责或者建议具有执法权的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超越审批权限办理审核、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未依法进行招标或隐瞒、肢解工程以规避招标的;
(三)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决定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规定,应当代建而不实施代建,或者与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采购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监管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串通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
(七)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形成工程质量隐患或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对审计发现的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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