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控制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卫生城市、文明城市建设,根据《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 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 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四) 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 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六) 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七) 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八) 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九)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十一) 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二) 旅馆、餐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十三)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六条 烟草销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安、工商、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创建无烟单位。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场所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识;
(二)在场所内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三)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工作;
(四)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
第九条 公共场所可在远离密集人群处设置室外吸烟区,室外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且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十条 任何公民个人均可以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吴忠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吴政发〔1999〕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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