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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

吴政发〔2013〕43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机制,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坚持预防在先、诚信至上,规范有序、明确责任,严格依法、打击犯罪的方针。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行业主管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应成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第六条  成立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直各相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太阳山开发区、金积工业园区、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如下:

(一)领导小组职责

研究、制定全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有关办法、措施;统筹协调、检查督导全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决定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应急预案和问责程序;研究决定奖惩、督办等事宜,发布对不良信用用人单位通报;研究全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重大问题等。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贯彻执行领导小组决定,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提请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协调各成员单位工作;分解农民工工资清欠任务,督办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落实自治区相关督办案件;提请领导小组启动应急预案和问责程序;提请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奖惩事宜及发布通报;汇总、上报全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相关信息和数据;对各成员单位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作进行效能目标考核等。

(三)成员单位职责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受理、调查和处理农民工工资投诉案件,依法处罚违规行为;开展劳动用工审查和日常巡查,动态掌握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教育农民工树立自我维权和依法维权意识;收缴、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减缓免事宜;决定使用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依法受理、及时仲裁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指导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维护权益;依法下达责令整改通知,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2、监察部门: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领导小组的决定,对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3、发展改革部门: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审批制度,对无资金来源或资金不落实的投资项目及不良信用单位进行制约。

4、公安机关:受理、查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犯罪案件;维护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秩序,打击危害社会治安行为;处置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查处恶意讨薪行为;限制不良信用单位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期间离境。

5、财政部门:监督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保障政府类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正常运转。

6、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土地使用信用管理机制,对不良信用单位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经营性活动中予以限制。

7、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强化建筑施工合同审查备案管理和建筑劳务分包市场管理,查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资质挂靠等行为;审查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督促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规定颁发开工许可证;监管建筑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在建筑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诚信考评机制,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一卡通机制;保障建筑领域政府类投资项目农民工工资;加强建筑企业信用考核,执行施工企业参与工程招投标提交无欠薪证明制度,依法限制不良信用单位参与建筑领域招投标活动。

8、审计部门:审计政府类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运行情况;审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应急周转金管理情况。

9、司法行政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农民工树立自我维权和依法维权意识;为农民工主张劳动报酬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协助相关用人单位建立调解委员会,指导调解委员会调处劳动报酬争议纠纷;对恶意欠薪、恶意讨薪行为人进行法制教育。

10、工商部门:依法查处用人单位违法招工行为;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诚信机制,对不良信用用人单位在企业年审及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评选中予以限制。

    11、工会: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工会组织;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协调解决工资问题;对因欠薪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进行帮扶救助。

12、信访部门:受理并转办、交办、督办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信访案件;接访并协调相关部门现场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提请领导小组启动应急预案;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成员单位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进行效能目标考核。

13、人民银行吴忠市中心支行:建立企业农民工用工信息征信机制,将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价用人单位信用状况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交通、水务、农牧、园林、工信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履行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八条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工之日起30日内持用工名册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落实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集体劳动合同。合同应明确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及支付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一条  推行劳动用工劳务派遣制度。无资质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农民工。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二条  建立劳动维权告知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监督员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场所设立劳动维权告知牌,将农民工维权注意事项、农民工工资维权流程、投诉举报部门及电话等内容予以公示。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劳动监察网络化网格化管理机制。在用人单位聘请工资支付义务监督员,建立信息交流热线,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三章   支付责任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预付工资。施工单位不得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工资拖欠的,承担支付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并监管、督促施工单位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因监管缺失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垫付责任,结算时从工程款扣除。

第十七条  因调价、决算等因素致使工程款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先行支付责任。

建设单位先行支付工资的,可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派遣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履行协议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垫付。

第四章   支付方式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足额、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

禁止以非货币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非货币标的物价值不视同为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推行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和报送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场所设立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牌,按月公示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并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应真实反映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等内容,由用人单位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推行农民工工资一卡通支付方式。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劳动用工,用人单位可在银行为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由银行按月代理用人单位发放工资。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应当树立自我维权和依法维权意识。

用人单位超过约定时限未支付工资的,农民工应当首先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如用人单位不能履行支付义务的,可通过工会组织或推选代表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投诉。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时,农民工应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和投诉:

(一)用人单位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用工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

(三)用人单位不能按月支付工资;

(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低于吴忠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农民工应通过以下渠道主张劳动报酬:

(一)向用人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二)向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三)向所在地信访部门反映;

(四)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六条  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招用农民工的,应当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30日内,分别按照工程中标价2%的标准,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专项账户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时,应当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凭证。未按照要求提交的,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三)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限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用施工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不足部分使用建设单位缴纳的保证金支付。

(四)建设单位因延迟拨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用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不足部分可责令建设单位继续支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连续2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从下年度起按1%比例缴纳,连续3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从第4年起免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农民工工资保障诚信单位可申请缓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审查、批准减缓免缴纳申请。

第三十条  完善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管理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应急周转金保障被欠薪农民工基本生活:

(一)用人单位负责人欠薪逃匿致使农民工生活暂无保障的;

(二)用人单位破产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用人单位无支付能力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筹集标准为:市本级、利通区、青铜峡市不低于100万元;红寺堡区、盐池县、同心县不低于50万元;太阳山开发区、金积工业园区、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不低于30万元。

第三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使用,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偿,并依法对有关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立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保障诚信档案,按年度对诚信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激励机制。连续二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县(市、区)、开发区、工业园区领导小组授予农民工工资保障诚信单位荣誉;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市领导小组授予农民工工资保障诚信单位荣誉。

农民工工资保障诚信单位享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相关政策,在开发、承建新项目招投标活动中,予以招投标考核加分。

第三十七条  对农民工工资保障不良信用单位进行限制。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不得享受农民工工资减缓免政策,分别按以下情形予以管理:

(一)上一年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进行规范管理。

(二)上一年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进行严格管理,不得参加各类评先选优活动,6个月内禁止在我市区域内参与开发、承建新项目。

(三)上一年度发生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进行重点监控,不得参加各类评先选优活动,1年内禁止在我市区域内开发、承建新项目。   

(四)外埠用人单位发生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禁止在我市开发、承建新项目,并上报自治区相关管理部门。

(五)连续二年发生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资质。

第三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进行规范管理、严格管理和重点监控,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规范管理、严格管理和重点监控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上报农民工工资管理台账。具体上报时限,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具有下列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理(处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一)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未按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

(五)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工)整顿。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有逃匿或者转移财产迹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用人单位价值相当财物等手段,拍卖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四十三条  严厉打击恶意讨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查处。

(一)假借农民工工资名义骗取财物的;

(二)组织、挑唆、煽动群体性上访的;

(三)以过激行为讨薪的;

(四)以讨薪名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

(五)其他非正常讨薪情形。

第四十四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各县(市、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信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应急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第四十六条  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突发性、群体性上访事件,受理部门(单位)可根据情形申请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  有关成员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接到启动应急预案通知后,必须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予以处置,负责带领上访人员离开现场,开展清欠工作。公安机关应当现场维护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犯罪人员。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受理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分解到各相关成员单位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有关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用人单位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相应行政处理(处罚)。

第六章   保障责任

第五十条  实行重大欠薪案件督办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市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区)及开发区、工业园区辖区内重大欠薪案件进行督办。被督办单位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办理并上报结果。对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启动问责。

第五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审批相关事项,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启动问责。

第五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履行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职责,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或相关领导启动问责。

第五十三条  各成员单位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效能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考核细则并组织考核。

第七章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81日施行。201249日吴忠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吴政发[201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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