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实行属地管理和行业主管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第一责任主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本行业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实行欠薪案件包案件、包查办、包落实、包稳定“四包”责任制。
第四条 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领导全市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职能履行治理农民工工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执行工程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立项、用地、规划、招投标、合同备案、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规定。
第六条 工程项目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70%,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应担保,达不到规定要求且无法提供相应担保的,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规划、招投标、合同备案、施工许可等手续,不得开工建设。
严禁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承包及垫资建设。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的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工资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
(一)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分包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 建设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工程进度款22%的比例将应付工程中的人工费先行拨付到委托银行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并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三) 委托开户银行负责对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实行银行按月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
(一) 施工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实名制工资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并公示后,由委托银行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工资账户。
(二) 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施工现场各作业班组人工费结算审核、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及委托银行按月代发工资等事宜,并保存工资支付记录2年以上备查。
第十二条 建设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优先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结算、工程款拨付等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用人单位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层层转包、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和挂靠施工等源头性违法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到当地人社部门指定银行账户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建设项目在招投标、申请规划放线、办理施工许可时,相关部门应当核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情况。
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管理。连续2年内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从下年度起按1%比例缴纳保证金;连续3年内未拖欠的,从第4年开始免缴工资保证金;被评审为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诚信单位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自评审当年起免缴保证金。
被免缴工资保证金的施工企业当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下年度该企业按原标准缴纳工资保证金。
第十六条 人社部门要建立企业拖欠工资等违法信息的归集、交换和更新机制,将查处的企业拖欠工资情况,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工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住建部门宁夏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公示系统等行业主管部门诚信信息平台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情况进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劳动用工、工资支付情况作为诚信评价的重要依据。守信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享受工资保证金及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拖欠工资的失信企业,由各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农民工工资保障诚信单位的评选,不得享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减免政策:
(一) 建筑施工合同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 建筑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三) 用人单位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务合同并备案的;
(四)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实行银行按月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的;
(五) 开发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被立案查处和群体性上访案件的。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引导农民工就地就近解决工资争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农民工讨薪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信息交流,定期对重点行业、用人单位运行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发现欠薪隐患应当及时预警,启动应急预案予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公布典型案件,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理性维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责任,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高发频发、举报投诉量大的地区及重大违法案件进行重点督查。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的,执行效能考核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建立“任务清单、矛盾清单、责任清单、销号清单”,采取“一个案件、一套方案、一套班子、一套措施”逐案化解。
第二十五条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应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及时予以处置;组织或采取雇佣人员上访等非法手段讨薪或以拖欠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中领导不力、监管不力、配合不力、处置不力的责任单位或工作人员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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