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或康复医院的,按照卫生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根据当地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民办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地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应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兴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向政府推荐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入住的老年人应遵守养老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当地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组织;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等要求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在整体建筑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同时,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要求;
(八)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市、县(区)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且规模在50张床位以上的,应在许可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服务机构,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区内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服务机构,由自治区民政厅许可。
第十二条 设立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申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申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情况、负责人登记表、申请事项等;
(二)可行性报告:申办因由和目的、投资方式、机构性质、机构规模、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设立地址等;
(三)申请人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供法人有效的营业执照或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社会组织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除注册资金外,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平均每张床位的流动资金不低于2000元,验资报告由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处出具;
(五)筹建养老服务机构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及相关部门的规划批准文件;改扩建和租赁的,应当提交服务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且租赁期在五年以上。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同意的下发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筹建通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2年内完成筹建。2年内不能完成筹建的,经许可机关核准,可以延长1年。在延长期内仍没有完成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筹建期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十五条 完成筹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在申请开业前,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批准筹建文件;
(二)设立申请书;
(三)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服务场所的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六)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估结果;
(八)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名单及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九)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无需筹建已具备设立条件的,申办者可以向许可机关直接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十)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办者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符合条件的,核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者并说明理由。
经卫生部门审批同意设立的医疗康复机构,如需设立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和工作报告等材料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设立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属非营利性的,按照许可权限,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未登记的,不能开展经营活动,不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优惠政策和补助;属营利性质的,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登记的,不能开展经营活动。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经审核批准,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优惠政策和补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到原许可机关交回设立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在终止前的6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许可机关应当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并加强监管。
接受政府补贴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终止时,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按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及时做好新入住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制定适合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并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等活动;
(四)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五)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半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护理工作;
(六)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报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定收费价格。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使用正规票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批准设立的医疗康复机构开展相应服务的,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属非营利性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三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自律机制,制定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服务等级评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国家自治区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相关扶持政策。
对按标准建设并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给予床位补助和运营补贴。
用房自建且床位达到50张以上的,由自治区和各市、县(区)按照自治区政府制定的标准和比例给予一次性床位补助。
租用房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和补助标准,由自治区和各市、县(区)按比例分3年给予补助。
自建或租用房且床位数在50张以下的,由各市、县(区)参照自治区政府制定的补助标准给予床位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市、县(区)政府自行确定。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以上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由所在地市、县(区)按照自治区政府制定的标准给予运营补助,补助期限5年。
第三十五条 各地应积极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养老床位综合责任保险制度,提高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善后处置能力。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安置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的,由各级民政部门按供养标准将供养费用全额转入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提供无偿服务。符合相关规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第三十八条 鼓励依法利用闲置的校舍、卫生院、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举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居民家庭同价。电话、电视、网络的使用费,按照居民生活(住宅)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免征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第四十一条 符合养老机构发展规划,批准筹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按国土部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相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立的医疗康复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卫生部门审核后,作为医疗保险定点机构。
老年康复医院以及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在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就业的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民政部门应协调人社部门为其免费提供养老护理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管检查,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相关规定,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依法终止的;
(三)设立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设立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者,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八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表彰等情况及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实行考评定级制度。具体考评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制定。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考评定级工作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绩效兑现政策性补贴。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考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按照属地管理的权限申请年度审验。经年度审验符合条件的,准予继续执业;不符合年度审验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注销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许可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五年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五十三条 未经许可设立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设立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设立、备案等相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民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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