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床位开办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床位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安排专项资金和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扶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的一次性床位补助费。
一次性床位补助主要用于支付社会力量新建或改扩建养老服务机构用房所需费用或租赁养老服务用房所需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兴办、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补助资金坚持“公平公正、规范透明、引导投入、择优选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各地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对出台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市、县(区)申报的扶持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资助。
第六条 申请补助条件
(一)申请自治区补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为经有关部门批准、按养老服务设施相关标准建设、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并投入运营、设置床位在50张以上,功能设置、结构布局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或《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自建的有土地使用合法证明且产权归兴办者个人所有,租赁的有合法的租赁证明。
(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自治区补助资金时,应提出补助资金申请。新建的应附当地发改委立项批复和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工程协议、房产证明;租赁的应提供5年以上合法的租赁合同;改建的,应提供审批手续、经费投入服务场所的产权证明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补助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4〕4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用房自建并投入使用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给予每张床位8000元的一次性开办补助,其中:自治区财政预算内资金和区本级彩票公益金各承担3000元,县(市)财政承担2000元,市辖区由地级市和辖区财政各承担1000元。租用房且租期5年(含)以上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给予每张床位5000元的一次性开办补助,其中自治区财政预算内资金和区本级彩票公益金各承担2000元,县(市)财政承担1000元,市辖区由地级市和辖区财政各承担500元,分3年给予补助。
第八条 各市、县(区)应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安排配套资金,对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检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先行给予补助。自治区财政在各地补助经费到位后,给予一次性床位补助。
第九条 申请补助资金程序
申请补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填写《宁夏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自治区补助资金申请表》(附后),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初审,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复审后,报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审批。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直接管理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直接报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根据各地建设项目进展情况,确定当年的补助项目,补助资金次年下达。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仅限于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床位开办补助。
第十二条 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各地项目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度和政府招投标有关规定,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采取定期不定期方式对资助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将检查督导情况作为下年度分配项目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受资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要按照“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管理,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或截留、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的,取消其资助资格,已经拨付的资金予以追回;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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