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为什么制定《反垄断法》?
答:《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有效配置资源,保护和促进竞争的法律。制定《反垄断法》,通过建立、健全市场竞争规则,遏制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使国内市场始终保持有竞争的状态,激励市场主体不断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创造生产力,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总体要求。
制定《反垄断法》是我国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参与国际经济活动、遵守国际规则、保护自身利益的根本要求。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我国对外贸易更加活跃,国内企业相互并购和被外资并购日益频繁,国内经济已经不可避免地与国际经济相融合。要保持我国经济持续发展,要使中国市场在国际上更具有吸引力,必须健全我国市场竞争机制,保持市场充分竞争,改善贸易和投资环境。制定《反垄断法》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手段。同时,制定《反垄断法》还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的竞争意识,促使企业在竞争中做大做强,真正使企业具有国际竞争力。《反垄断法》也有利于我国运用反垄断规则保护国家在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利益。
制定《反垄断法》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建立健全市场经济必须始终坚持维护市场竞争,而《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的主要法律手段。因此,这部法律也是市场经济法律建设的标志性法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律及《合同法》等市场行为法律。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这些法律中包括了部分反垄断的法律规则,比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五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性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搭售行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价格法》也规定禁止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但这些散见于有关法律中的规定还不够完整系统,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垄断法》,使有关制度更加明确、规范,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十分必要。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答:《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平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垄断行为通常会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造成整体经济效率低下,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反垄断法》通过规定有关制度,给经营者提供识别垄断行为的界限和标准,明确对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达到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目的。
2、保护市场竞争机制,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提高整体经济效率。市场竞争具有两大作用,即激励提高个别生产效率和决定产品的价格水平,在竞争中脱颖而出的经营者,因其使用资源的效率最高,通过价格信号,从那些使用资源效率低的企业手中将资源争夺过来,从而使资源得到有效使用,最大限度地创造生产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必将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率,使全社会所有成员财富总量最大化。《反垄断法》保护市场竞争机制,正是维护这样一种竞争环境,在价格引导下,通过优胜劣汰,使资源得到最优化配置,以提高整体经济效率,造福于全社会所有成员。
3、维护消费者利益。如前所述,《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机制,遏制垄断行为,使市场始终保持“有竞争”的状态,在竞争的作用下,迫使经营者以最低的成本生产最高质量的商品,并使消费者能以最低的价格购买到这些商品。因此,提高消费者福利,维护消费者整体利益,也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目标。
4、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从中国实际出发,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立法目标之一,在具体规定上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比如,规定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及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垄断协议可以得到豁免;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因素;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应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不予禁止。《反垄断法》中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目标包括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国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保护对外贸易利益等国家利益、社会就业、环境与资源保护及救灾救助等目标。
三、反垄断立法的指导原则是什么?
答:《反垄断法》第四条规定,“反垄断立法的指导原则是: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任何一部法律,只有反映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才能在实践中发挥良性作用,《反垄断法》也不例外。经过多年实践检验,目前虽然已经形成了一套国际通行的反垄断规则,但从一些国家的反垄断历史来考察,可以看出,《反垄断法》作为政府调节经济的手段,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同一反垄断规则在不同国家,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其侧重点和掌握的宽严度都不相同。因此,从本国的实际出发,制定适合某一经济发展阶段具体情况的竞争政策,并体现为法律,是各国制定《反垄断法》的普遍原则。
制定《反垄断法》应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出发,根据现实国情,制定与这一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的市场竞争规则,不能简单照搬西方国家的反垄断制度。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内部区域之间的不平衡十分明显,全社会的就业压力较大,外部经济全球化趋势明显,我国企业面临着国际竞争的巨大压力。制定《反垄断法》,要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竞争规则,坚决遏制达成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地位和以集中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另一方面,在制度设计上也要在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下,统筹协调反垄断与实施国家产业政策及各项经济政策的关系,科学处理现实竞争目标和其他社会公共目标的关系,保护和促进市场有序竞争,使我国的市场真正成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良性市场体系。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反垄断法》作为保护市场竞争的法律,也必须考虑其他国家对垄断行为的规制标准和所掌握的政策界限,符合国际惯例。在起草和审议《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有关工作部门认真研究了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与实践,在对具体垄断行为的界定标准、判定因素、审查和调查程序、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权限等方面,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尽量吸收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许多规定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
四、《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反垄断法》适用于两类行为,一是经营者的经济性垄断行为,二是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调整对象主要是经营者在我国境内经济活动中从事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些垄断行为的显著特征是排除、限制国内市场的竞争,因此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反垄断法》不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也包括在中国境外发生的,对国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为了防止和制止境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对国内的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国际上的其他国家的经验,规定了域外效力。执法实践汇中,对《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的适用应掌握好界线,境外垄断行为对国内市场没有影响或影响不大的,不应追究有关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应看到,《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具体适用,因存在着国家间的利益冲突和法律冲突而可能发生的困难。只能通过加强双边、多边国际合作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反垄断法》不仅调整经济性垄断行为,还规范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该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考虑到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与本法主要规范的经济性垄断行为,在行为主体、表现形式和处理方法上的差别较大,难以采用与经济性垄断行为相同的规则加以规范,因此,该法在总则第八条专门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并通过第五章的具体规定和法律责任一章中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加以规范。
五、行业协会是否适用《反垄断法》?
答:经营者为表达自身的愿望与要求,维护共同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往往会组成一定的团体进行行业自律,如行业协会、企业联合会、企业联盟等,主要履行沟通企业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信息沟通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以及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等方面的职能。
为了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行业协会在实现自己职能过程中,会实施行业自律,约束会员企业的活动,使其遵守竞争规则并运用团体的自治权来对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进行规范。但同时,行业协会的行为也存在着限制竞争的可能性,有些行业协会常常为了维护会员企业的利益而不自觉地排斥非协会成员的经济活动。主要表现为,以组织的名义实施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以“行业自律价格”的形式联合限定价格,对商品的最低销售价格、价格的上涨率或上涨幅度做出决定;对标准价格、基准价格、目标价格等价格的基础做出决定;设定共同的价格界定方法(如规定具体的价格系数),对影响实质性定价的回扣、手续费、折扣的限度做出决定等。这种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实际上等同于垄断协议。
因此,《反垄断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本法禁止的垄断协议”。否则,要依据该法有关规定给与处罚。
六、垄断行为包括哪些类型?
答:《反垄断法》所指的垄断行为包括三种行为,一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除《反垄断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上述三种行为。
七、什么是垄断协议?主要包括哪些方面的行为?
答: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相互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的协议行为:(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一般不具有竞争关系)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主要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垄断协议不仅包括书面形式的协议、决定,也包括口头形式的协议、决定。同时,还包括既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但采取了步调一致的行为。如几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约而同地涨价等。确定一个协议是否为垄断协议,应主要采用合理分析原则,以其是否排除和限制了竞争为衡量标准。
八、什么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包括哪些方面的行为?
答: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市场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六种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确定上述行为是否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采取合理分析的原则。以便于识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还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及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应考虑的因素作了规定。
九、什么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哪些方面的行为?
答:《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主要是指一个经营者通过特定的行为取得对另一个经营者的全部或者部分控制权。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经营者集中具有有利于竞争和可能影响竞争的双重效果。在全球化经济时代,集中是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同时,过度的集中又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损害效率。《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对集中的控制,防止出现过度的市场力量,从而导致排除、限制竞争的结果。为此,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事前申报制度,除将申报标准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外,对审查标准、审查应考虑的因素及审查程序都作了规定。
十、《反垄断法》是否禁止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
答:《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从经济效果上看,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在一定程度是有利于经济发展的:(1)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能够发挥生产的规模经济效果。在经济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市场支配地位所产生的集聚效应,能集中使用各种资源,降低成本,通过规模经济提高生产效率。(2)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可以增强经营者的经济实力,使经营者拥有更加强大的研发能力,促进科技创新活动的发展,带动相关行业技术革新,推进社会科技进步。
但是,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也会影响市场竞争,给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1)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果滥用其所具有的控制市场的能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将严重扭曲市场的竞争机制,减少甚至消灭竞争,抑制经济发展;(2)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市场上缺乏竞争压力,往往会使经营者丧失警觉性,忽略成本控制和生产力提高,降低资源的使用效率;(3)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仅仅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或者降低产品数量就可以获得高额利润,而不必去进行科技创新、提高生产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科技发展和技术进步,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
因此,《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主要包括两方面含义:
第一,《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以下方式:(1)通过国家授权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对于一些特殊产品,或者在一些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行业和领域,国家有意对其竞争秩序进行适当控制,只允许一个或者少量的经营者进入该行业或领域进行竞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上述行业的经营者,依据国家授权而自然取得市场支配地位。(2)因规模经济需要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在一些资本密集型产业中,如电力、电信、铁路等通过网络、管线运营的行业,需要大规模的固定资产投入才能开始生产,而且投资周期长,资金回笼慢,需要大量资金支持,只有通过规模经济,才能降低产品成本。正因为这些行业的特殊性,其经营者的数量不能太多,否则就会造成资源浪费。上述行业的经营者也通常因此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3)因竞争而产生市场支配地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通过降低成本、改善经营、改进技术,提高生产效率,从而不断扩大市场份额,并最终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这也是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中,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最常见的一种方式。
第二,《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法》并不反对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能够控制市场上商品的价格、数量和其他交易条件,这种地位对市场竞争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如果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将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反垄断法》都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
《反垄断法》一方面允许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另一方面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这样的规定在我国当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既可以消除人们对《反垄断法》会不利于增强国有经济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控制力、不利于促进国内企业做大做强的担心,又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起到警示作用,防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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