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各开发区、工(农)业园区党工委、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市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区属驻吴各单位:
现将《吴忠市属国有企业委派监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吴忠市委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18日
吴忠市属国有企业委派监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属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形成决策、执行、监督三者有效制衡机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关于建立健全市属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实施意见》(吴党办发〔2015〕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派驻监事会或监事的市属国有企业,包括吴忠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及其运营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市国资委是监事会或监事的管理机构,监事会工作科负责监事会或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或监事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事项。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或监事的工作。
第五条 监事会或监事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拨付,由市国资委统一列支,除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外,专职监事不与监管企业发生任何经费方面的联系,确保监事会工作的独立性。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专职监事、职工监事组成,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七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行使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有关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主席人选由市委、市政府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决定后,由市国资委派出,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派出,对出资人负责,代表出资人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监事会主席一般由正、副处级行政人员担任。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同时必须熟悉经济管理、国资监管或企业管理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一般由科级行政人员担任。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党委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具有国资监管工作经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或监事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监事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监事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或监事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或监事不得向企业透露上述所列检查报告内容。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国资委。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或监事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国资委报告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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