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五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犬只养殖场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承担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养犬登记和犬只标识制发;
(二)依法处置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协调建立信息共享系统;
(四)协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涉犬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
(三)负责流浪犬巡查、捕捉、收容、留检、处置;
(四)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五)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识的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疫病疫苗免疫接种、证明发放、档案建立并组织狂犬病监测,做好犬只运输活动中的防疫监管,落实犬只疫病信息管理制度;
(二)负责设立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并进行技术指导;
(三)负责监督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
(四)负责设立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站点,定期收集犬只免疫信息。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和诊疗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注册的违法经营、交易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处置,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文明养犬、规范养犬宣传劝导等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配合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文明养犬志愿服务与宣传教育等活动,鼓励和倡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志愿服务者参与引导养犬人依法登记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养犬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三个月以内新生幼犬除外);单位饲养犬只的,犬只数量应当与护卫工作需要相符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养犬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动物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免疫点对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出具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者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围墙等拴养或者圈养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养犬人持合法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犬只登记。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申请,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犬只标识牌或者植入犬只电子标识。
犬只标识牌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养犬人或者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丢失无法找回、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实现犬只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并向社会公布站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不得遛犬不牵绳,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不清理犬只粪便;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在楼道、屋顶、车库等公共区域散养、圈养、拴养犬只;
(五)不得在集体宿舍饲养犬只;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1.5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携犬上下公共楼道或者进入电梯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收紧牵引带、犬戴嘴套、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有效措施;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院、儿童福利院;
(三)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封闭式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商场、宾馆、饭店(餐厅)、超市、农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六)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行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作出禁止的,应当在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
携带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养犬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进行狂犬病疫苗预防性免疫接种,并为犬只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病死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包括移动式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不得随意处理或者弃置。
第四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动物诊疗许可,发现染疫或者疑似犬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与犬类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出售、运输犬只,应当持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
第五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流浪犬等其他需要处置的犬只进行收容留检管理。
对收容留检的犬只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按流浪犬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留检的犬只,允许符合本办法规定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
依法设立的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的经营、繁殖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标识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犬只在公共场所遗留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二)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系犬绳(链)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犬只管理人,是指养犬人以外实际控制、管束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已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由养犬人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由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