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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与应诉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吴政办发〔20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工(农)业园区、直属事业单位:

《吴忠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与应诉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516

(此件公开发布)



吴忠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与应诉责任

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负有行政应诉职责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应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司法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辖区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定期对本辖区行政应诉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报告。积极协同人民法院做好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工作,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事项。

  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正常进行。

  行政应诉机关参加诉讼活动,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法庭规则,自觉维护诉讼秩序。

行政应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行政应诉配备专业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行政诉讼工作:

(一)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严格遵守不干预司法活动、不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相关规定;

(二)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提供证据全面、准确、及时;

(三)不断规范行政行为,认真研究落实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从源头上预防行政争议,从早从小妥善化解行政争议,降低败诉率。

  行政应诉机关根据下列情形确定行政应诉承办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应诉案件,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承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案件,经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司法局是行政应诉共同承办部门;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司法局是行政应诉承办部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协同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的,由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承办,同级司法局协办,共同办理行政应诉事宜。

第八条  办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案件,有关部门应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相关应诉事项:

(一)政府办公室接收行政应诉手续后收文,二日内根据本办法确定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及配合部门,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事宜;

(二)行政应诉承办部门草拟答辩意见,准备相关证据资料,协办单位做好配合工作;案件重大、或者涉及多个行政部门的,政府分管负责人可召开行政应诉案件研讨会确定;

(三)本级司法局对草拟的答辩意见进行法制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申请。

政府部门可参照政府行政应诉流程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或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同时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行政应诉机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须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必须有明确的授权列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同级司法局组织、协调政府法律顾问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二)人民法院准许延期开庭后再次开庭审理时,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仍未能出庭应诉的;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应诉的;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五)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或者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解释或者说明,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

第十  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出庭应诉工作:

(一)庭前熟悉应诉事项法律规定,认真研究案情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庭审过程中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第十  行政应诉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配合法院,做好协调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十三  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问题,存在败诉风险,符合以下情形的,行政应诉机关应当主动自查自纠,撤销、变更原行政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妥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避免行政诉讼案件败诉:

(一)被诉行政机关自己发现的;

(二)经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提出意见的;

(三)经法院发送提示的。

十四  行政应诉机关应当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机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判决,应当积极履行义务。

十五  被诉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给付义务或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撰写案件分析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司法局备案。案件分析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

(三)败诉原因分析;

(四)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建议、意见和整改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六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并向同级司法局备案。

十七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对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责: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或
者调解书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   被诉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及其他行政行为被法院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否定性判决,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从重追究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一)因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导致败诉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二)因败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三)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一)及时主动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应诉责任的追究由干部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商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二十二  行政应诉案件结束后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将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二十三  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在每年12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年度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包括案件审结情况、败诉情况及法院裁判文书履行情况、司法建议办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工作措施等)。

二十四  行政应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全市法治政府建设绩效考核行政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作为重点考核内容。

二十五  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案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应诉机关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六  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应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2561日起施行20305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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