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方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合理利用供热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权责统一、公众利益优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的原则,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推广运用智慧供热系统技术,推广实施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鼓励开发和利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气、生物质、地热能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更新供热设施,鼓励并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能源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需要实行供热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供用热工程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各方主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一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间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和供应计划,满足供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间应当优先保障供热。
第十二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管线必须穿越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供热管线和设施设备及其建设相关资料无偿依规移交供热单位,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四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五条 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因为生产资料市场波动导致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的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面积、室温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热源企业与供热单位的热力合同中应当明确供暖季内每日热量供应计划,并以此为基础,明确年度及月度购热总量、运行参数、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在热力合同明确热量供应计划的基础上,供热单位与热源企业应当适时对热源企业出水温度、流量等运行参数进行调度。
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用热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加快推进全市居民供热室温达到20℃以上,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申请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测温,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供热单位拒不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存在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协商不成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居民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供热期安全、持续、稳定、保质供热;
(二)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四)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完善室温监测手段,掌握供热效果;
(五)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出书面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六)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七)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九)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主管部门;
(十)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公示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
(十一)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供热期内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诉求;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特许经营的供热单位因供热方式、供热范围等客观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间内,热源企业应当保证供热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不得随意变动供热参数,保证热网运行安全、平稳;设备出现突发故障,不能满足供热单位调度参数指令时,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及供热主管部门,并及时抢修恢复正常供热。
供热单位根据热网及热源运行情况合理进行管网调配、调度,热源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热源企业对供热单位发布的调配、调度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在供热主管部门未作出书面答复前,热源企业按供热单位发布的调配、调度执行。
在非供热期,热源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确保供热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用热、开阀用热、私自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或者改变供热设计采暖方式,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装置;
(三)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至恢复供热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综合执法、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热源企业与供热单位热力合同的履行及供热质量、投诉处理、用户满意度、供热工程与配套建设、设施抢修维修等进行监督管理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供热质量综合评价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给予适当供热补贴的,应当以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为依据,考核标准、方案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两个采暖期。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和供热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并在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检修工作,保证供热期内设施良好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企业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对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第二十九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企业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专用票据。
竣工但是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或者与供热单位约定承担。
第三十三条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采暖费交纳期限、交纳方式和交纳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供热前缴清基本热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期间,为温度不达标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不达标产生的相应热费的退还办法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住宅供热退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于当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在2日内予以审核,停热用户应当按照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连接、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的;
(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区域锅炉、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太阳能等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介质通过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将热能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向供热单位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隔压站、换热站、阀门室(井)、供热计量装置、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