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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吴忠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吴政发〔2016〕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

《吴忠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委和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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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29日

吴忠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水平,认真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精神,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决策机关依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编制或者调整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各类总体规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安排重大财政资金;

  (三)制定涉及经济体制改革、行政体制改革等方面的重大决策;

  (四)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

(七)决定重大投资和建设项目;

(八)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九)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决策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程序。

第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将科学民主决策情况纳入效能目标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六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决策机关负责人提出决策建议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后,由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三)决策机关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的,应当说明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理由、法律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由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决策建议,应当说明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理由,有关主管部门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拟决策事项确定启动后,应当明确决策承办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方案起草等具体工作;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拟订决策方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要的信息,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公民、国家机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根据该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进行,充分听取公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对涉及民生问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引入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公众意愿调查。

第十条 在决策过程中,充分发挥吴忠市决策咨询委员会和政府顾问的作用,对涉及金融政策、科技信息、生态环境等行业的重大行政决策,要广泛征求相关领域委员、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采取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公示,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外,重大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较多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听证由决策承办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听证参加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参加人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一半。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事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注重听取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包办公众意见,或者只听取赞成的意见,漏报、瞒报反对意见和不同意见。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社会公众、专家、专业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社会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进一步研究论证,必要时可以吸收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公众提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对条件不成熟或其他原因未能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对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开展咨询论证,并为开展咨询论证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资料等必要支持。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咨询论证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和权威性,兼顾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聘请有关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组成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建立健全专家库运行管理、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5名以上专家参加论证。

第二十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对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决策的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部门确定论证专家或专业机构。

(二)决策承办部门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三)专家在充分了解政策背景、决策目标等信息的基础上,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出具书面的论证意见。

(四)决策承办部门对专家的意见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部门可以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向社会公众解释说明。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还应当进行信访评估。经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由决策机关指定相关主管部门组织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部门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并提供评估所需的基本保障。

(二)决策承办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由有关部门,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以及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等参加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

(三)评估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群众、有特殊困难的家庭要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并讲清决策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决策方案、决策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

(四)评估小组分门别类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对决策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研究,查找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点,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风险情况,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

(五)评估小组根据分析论证情况,初步确定风险等级。风险等级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3类: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但少部分群众有意见,一旦发生问题,能够有效控制并及时化解的为低风险;部分群众有意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虽能够控制,但一时难以化解的为中风险;大部分群众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且难以控制、化解的为高风险。

(六)形成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风险评估结论、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等内容。

(七)决策承办部门将评估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第二十六条 决策机关要把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认定决策事项属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存在中风险的,应制定矛盾化解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预先做好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后,可以作出决策;存在高风险的,要暂缓作出决策,并要求提出决策建议的单位修改完善决策方案,经再次组织评估确认风险等级降低的,可以作出决策,否则不得作出决策。

 

第六章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内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对决策的权限、内容和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于法有据;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法履行;

(三)决策内容是否依法合规。

第三十条 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方案作相应修改;认为不予采纳的,应当在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时专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发挥其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

第七章集体讨论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等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提请决策机关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提交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说明包括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风险评估结论等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政治协商会议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决策事项方案相关的其他专家或者实际工作者参加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作出决定。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一般按照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意见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决策程序。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由同级党委、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电视台、报纸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 

第八章  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人大监督。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若需列入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应当按照人大常委会要求的时间和方式报送。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决策机关与人大常委会商定的报告内容,预先开展相关工作,提前做好准备,并按要求做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相关专项检查、视察、评议和调研等配合工作。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时,决策机关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听取意见建议。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就政府报告事项所做出的决议、决定以及提出的意见、建议,决策机关及有关部门要认真抓好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给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章  执行与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执行机关应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决策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应当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决策机关督查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发现新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如实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关在实施决策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机关提出。

第四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跟踪决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并确定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后评估,经后评估认为需要调整决策的,应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已作出的决策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对原有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调整:

(一)决策作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

(二)决策作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调整;

(三)决策作出后又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

(四)其他直接影响重大决策事项实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调整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但在紧急情况下,如不及时调整可能给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决策机关负责人可以决定及时调整,也可以由决策机关负责人委托其他主要负责人或者在现场指挥的主要负责人决定及时调整,但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等会议上说明。

第四十九条 因重大行政决策调整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决策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归档制度。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主要调研成果、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记录、决策结果、决策执行和后评估情况、决策调整情况等有关材料由决策执行机关及时归档。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和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提供重大决策事项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二)提供重大决策事项的依据错误的;

(三)提供重大决策事项的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五)有关机构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六)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责任追究依据责任人的职责范围,明确集体责任、领导责任、个人责任,不得以集体责任代替个人责任。追究

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因班子成员个人行为造成决策失误的,追究领导干部个人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承办部门和承担风险评估工作的部门玩忽职守,未认真履行相应职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关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或者执行偏离决策方案,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不客观公正提出论证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其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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