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640300001/2026-00013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6-02-27
责任部门: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26-03-04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吴忠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227

(此件公开发布)

  

  

  

  

吴忠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收购存量商品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吴忠市利通区范围内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配售、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销售价格,实施封闭管理(不得上市交易),面向住房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引进人才等配售的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审计、审批服务、税务、住房公积金、残联等部门,利通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协助做好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集建设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项目新建和存量房收购等方式筹集建设。

新建类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土地等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存量房收购项目是指在国有土地上已建成的,具备确权办证条件的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主要筹集途径包括收购存量商品住房,盘活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持住房、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城中村改造、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安置项目余量房,以司法拍卖价格收购司法处置的商品房等。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基础上,注重提升居住品质。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符合条件的特殊类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适当放宽至140平方米。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坚持资金可平衡、发展可持续的原则,做好项目风险评估。项目实施资金优先支持通过申请中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银行贷款和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新建类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和其他筹集类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经营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由经营状况及授信良好的市属国有企业,按照保本微利、封闭运行的原则组织开发建设运营管理。

第三章  资格准入

第九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且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

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法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市利通区范围内户籍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籍登记在利通区范围内

(二)在利通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利通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3倍;

(四)申请前在利通区范围内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城镇居民(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处于正常参保状态(累计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吴忠市引进的各类人才、本市利通区范围内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含聘用人员)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利通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申请前在利通区范围内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处于正常参保状态(累计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已参加房改购房、集资建房或购买过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在利通区范围内有宅基地或原有房屋被征收等待安置的;

(三)已享受过本市人才购房政策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得申请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

(三)收入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自治区、吴忠市认定的各类人才,申请时除提供(一)(二)(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人才认定证明以及是否享受人才购房政策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购资格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二)对符合条件的,在政务官网、社会媒体等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三)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家庭获得申购资格,并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类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配售价格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综合考虑土地取得成本、建设成本、管理成本和不超过5%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购类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收购成本、税金及适当利润率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进行配售。如需调整配售价格的,需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类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施工至主体结构的二分之一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后,达到销售条件;收购类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达到销售条件。

第十八条  配售方式结合项目情况,按照“一项目一登记一供应”的方式进行。项目运营实施主体在项目达到销售条件后办理房屋配售手续,制定配售方案,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配售:

(一)发布配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配售时间、项目名称、项目位置、配售套数、户型面积、配售价格、装修标准、物业服务、预计交付时间等基本情况和意向登记具体地点。

(二)申购意向登记。预登记轮候对象应根据公告信息,在指定地点办理意向登记,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复审仍符合条件的对象,方可参加后续配售流程。

(三)组织开展配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意向登记数量灵活组织开展配售。

1.公开摇号配售。当意向登记数量大于房源数量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摇号确定配售结果。摇号过程在相关部门和群众代表监督下进行。摇号结果在政务官网、社会媒体等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购房家庭,在规定时间内实地看房,办理认购手续。

2.自主选房配售。当房源数量大于意向登记数量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意向登记人员抽取顺序号后,按顺序号自主选房确定配售结果,选房结果在政务官网、社会媒体等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购房家庭,在规定时间内实地看房,办理认购手续。

(四)买卖合同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购房家庭缴纳购房款(或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并签订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房屋性质应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五)退出其他保障。正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含租赁补贴)、保障性租赁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住房的购房家庭,自实际交房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出原承租住房。

(六)零星房源配售。因退房、放弃申购等原因产生的零星房源重新组织配售。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标准以项目建设规划为准。配套装修的,装饰装修内容及价格应在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购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缴纳购房款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购,取消其购买资格。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后,由运营实施主体配合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权利性质注明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信息栏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的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禁止以除按揭贷款外的其他形式抵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回购方式退出保障。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未满五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

购房人因以下原因确需退出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进行回购,退回房屋后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患重大疾病或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的;

(二)通过购买、继承、赠予等途径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因工作调动,户籍、社保迁出利通区的;

(四)因购房人死亡,继承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五)其他按规定可以回购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未设立居住权、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气、供热、物业等费用已结清;

(四)其他应满足的条件。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需经运营实施主体验收合格。购房人不得破坏房屋结构,破坏部分损失及维修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收回房屋,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回购价格退还房款。依法追究购买人违约责任,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

(一)隐瞒家庭人口、婚姻、收入、住房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转让、抵押、转租、转借、私自调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四)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购房家庭因个人债务涉诉导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被司法处置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回购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符合回购情形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住房折旧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核减,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购房人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不予补偿,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原房屋性质不变。因购房人死亡或离异,确需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的,由申请人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予变更证明,购房人持准予变更证明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或婚姻析产等方式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只能保留一套。离婚析产后未享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一方可另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通过信息系统加强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保障资格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对售卖、居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骗取资格、侵占住房、长期闲置、转卖倒卖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项目运营实施主体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等行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辖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5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8430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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