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索 引 号: | 640300015/2025-00091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 发布机构: |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5-12-23 |
| 责任部门: | 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日期: | 2025-12-24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各工(农)业园区管委会:
《吴忠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25年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范化管理,确保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设施稳定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与内涝灾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编制、工程建设、运营管理、日常使用及维护保养等相关活动。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遵照水污染防治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运维单位负责城镇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工作,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生产运营与维护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排水管网布局建设,加大用地、资金等要素保障,提升本区域污水收集率与处理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及监督管理,指导各县(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鼓励和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领域的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综合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联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相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实际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城市、再生水等规划相互衔接,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总体目标、执行标准,以及污水处理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的具体要求;
(二)区域排水量测算、排水模式设计及防洪排涝具体措施;
(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近远期规模、空间布局、实施时序、建设用地规划及保障机制;
(四)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对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雨污分流改造或雨水收集设施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科学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规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工作,并结合区域排水防涝需求,进行雨水调蓄设施建设。
依附市政道路建设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镇新区建设中应当根据城镇排涝需求实行雨污分流制。在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因地制宜有序推进雨污分流改造、应急调蓄池建设等措施,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在雨污分流区域,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出现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的情况。
第十条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优先推进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于未建设或已建设但未达到国家相关标准的设施,应纳入年度改造计划逐步完善,持续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海绵城市建设等规划,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滞渗、调蓄、净化、利用、排放等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城镇排水收集管网空白区域,应结合城镇新建道路的建设、城市更新及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的实施,统筹推进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检查井、雨水口、跌水井、化粪池等管网连接设施,确保排水管网连接牢固,排水畅通,未完成连接设施建设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住建、应急、水务、城市管理、气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制定排水防涝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建立洪涝联排联调工作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泵站、闸门、应急抽排抢险等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清疏雨箅、检查井及排水管网,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与相关部门做好水位协调调度,降雨前降低管道、河道及调蓄设施水位,保障雨水蓄滞空间和排水畅通。
在城镇广场、地下构筑物等易涝区域,增设必要的挡(排)水设施,储备沙袋、抽水泵等必要强制挡(排)水装备物资。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督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按照防汛要求,及时清空应急调蓄池和排水管网并对相关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作业的有关单位,应当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目标、施工范围、潜在风险,落实相应的预防性、应急性防护措施,确保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对于污染物不能被城镇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废水,严格限制进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第十八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完整的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积极配合监测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其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口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水量及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向财政、价格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安全规范地处理处置污泥,对污泥的产生、流向、用途及用量等进行全程跟踪记录,确保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泥转运应严格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采用密闭车辆等密闭方式运输,防止污泥洒落、滴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等原因需要停运或部分停运的,应提前做好应急处理措施,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当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发生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措施,调整污水处理运行参数,防止发生运行事故,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组织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作。工业生产中的发电、冷却、洗涤等用水,生态环境中的景观水体补给、河道补水、城镇绿化、湿地养护用水,以及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市政用水,应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储备应对突发事件和城镇排涝所需的物资装备。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设施运维单位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相关维护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使用人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关维护费用;
(三)道路规划红线外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关维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执行;
(二)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常态化维护,确保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加强对窨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和检修,定期对排水系统进行清淤,保障排水畅通;
(四)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设备故障、管道堵塞破损等问题时,运维单位应立即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修复,并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
运维单位在抢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时,公安、住建、交通、城管、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因工程建设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毁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实施下列危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等危险物质,或排放有害气体、烹饪油烟;
(二)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脂、农作物秸秆、砂浆、混凝土浆等易造成堵塞的物质;
(三)擅自拆卸、移动、穿凿、接入、占压或损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实施偷盗、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与稳定的行为;
(四)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内设置障碍物、堆放物品;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具体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制定详细的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承担重建、改建及采取临时措施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