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索 引 号: | 640300023/2025-00021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 发布机构: |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5-12-22 |
| 责任部门: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2-24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吴忠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吴忠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开发边界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卫生清扫、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卫生费和特种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核定管理工作。
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营运车辆等,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各县(市、区)制定的标准收取。具体收费范围、对象和标准由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财政、市容环境卫生、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低保对象及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
(二)停产的企业、个体经营者;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退役士兵;
(四)国家、自治区、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的单位或个人,凭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或材料,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
第七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应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缴费人自行在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涉税渠道进行费款缴纳,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缴费信息进行核查。企业、个体经营者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费源信息进行核定,并向税务部门进行推送。
按照下列规定代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税务部门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一)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确定的代征单位进行征收;
(二)有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的综合市场、商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公寓等按照便于征收原则进行代收。
第八条 对受委托的代征单位可按实际征收额给予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及代征手续费。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征期在2021年7月1日以后(含)、所属期为2021年7月1日以前的上述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以前欠缴的上述收入,由税务部门根据原执收(监缴)部门移交的欠缴信息征缴入库。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入库后,需要办理退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2003年12月26日印发的《吴忠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吴政发〔2003〕106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