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00001/2025-00045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发布机构: |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5-06-23 |
责任部门: |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发布日期: | 2025-06-24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吴忠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吴忠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保障应急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
第五条 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考核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储备粮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切实保障储备粮安全。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储备粮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吴忠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落实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第七条 动用储备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储备规模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调控需要确定本级储备粮规模。
第九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本市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储备粮规模和品种原则上每三至五年核定一次。
第十条 储备粮规模确定。
(一)原粮储备规模的确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实际,合理安排原粮储备规模。
(二)成品粮储备规模的确定。市、县(市、区)成品粮储备规模按不低于城区常住人口15天供应量确定;辖区内成品粮储备能力不足时,在本市范围内可跨地区异地储备,成品粮跨区域储备不超过计划总量的50%。
第十一条 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成品粮油储存以小包装为主,罐装散存为辅,小包装成品粮油储备规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新增或调整成品粮油储备数量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认定为储备粮。
第十二条 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原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宜存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储存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
第十三条 储备粮原粮入库成本由本级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竞价交易或者收购价格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遇粮食价格波动较大、政策调整、承储主体结构变化等特殊情况,可由本级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竞价交易或者收购价格及相关费用共同商定重新核定成本。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粮食保管、质量检验和防治等相应知识技能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登记注册;
(二)具备相应资金筹措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四)粮食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
(五)具备常规检化验条件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对所储存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六)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储备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辖区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科学储粮,降低损耗;
(二)对储备粮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入库的储备粮应达到收储、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粮食储存期间,应定期对储备粮进行质量、品质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建立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四)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定期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及时上报统计信息;
(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六)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储备粮信息管理规范要求,保障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及硬件安全运转;
(七)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七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储备粮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储备粮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储备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储备粮;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等法定原因终止或者丧失承储条件的承储主体储存的储备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出另储。
第十九条 原粮储备保管费和贷款利息补贴标准参照自治区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市级原粮储备保管费每年每吨100元,贷款利息按照收购入库成本和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各县(市、区)成品粮油储备费用补贴标准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对储备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补贴费用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条 原粮储备轮换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小麦不超过5年,水稻不超过3年),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下达计划适时组织轮换。
第二十一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竞价交易比例应达到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考核规定要求。
原粮储备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因特殊原因架空期超过4个月的,承储企业应及时报请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二条 储备粮原粮轮换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储备粮出入库检验制度,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入库的粮食须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验收入库。
第二十三条 原粮储备入库完成后,承储企业及时组织验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应当对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轮换应做到全过程记录,承储企业将相关文件、原始凭证及账务等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储备粮原粮轮换费用补贴根据市场粮食价格和物价水平,按照轮换价差、相关费用和合理利润确定并实行定额包干,小麦每吨140元,稻谷每吨200元。每年度轮换任务完成后,经验收合格,费用补贴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轮换费用补贴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完成储备粮轮换任务后,要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属于保管期间粮食正常的水分减量、保管自然损耗,按国家规定和标准,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补贴。超耗部分及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由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地方储备粮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据实补贴。
第五章 储备粮动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研判,适时提出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动用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的;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按照逐级动用原则,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本级储备粮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储备粮的动用方案,由市、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组织承储企业实施,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紧急情况下可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下令动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及用途。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动用任务结束后,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及时清算所发生的费用,并恢复库存。原粮储备动用或调减规模出库产生的价差损失,按粮食权属关系,由本级财政承担。产生的价差盈余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实施粮食储备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储备粮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粮食监管信息化平台,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储存状况等实行动态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24日,原《吴忠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吴粮规发〔2022〕4号)废止。本办法与国家、自治区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执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