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00001/2023-00247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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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3-09-18 |
责任部门: | 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日期: | 2023-09-25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吴忠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经吴忠市人民政府研究审核,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吴忠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好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等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租赁的住房。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套取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统筹、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分配工作;组织实施市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税务、住房公积金、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分类保障、供需匹配的原则。坚持租购同权,保障性租赁住房家庭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同等教育、医疗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住宅型租赁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面向本单位、本系统职工定向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户型标准可以结合本单位、本系统住房保障实际需求适当调整。集中式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住建部《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使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严格执行。已建成项目以实际房源面积为准。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可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现有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利用存量闲置房屋进行改建;也可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新建。其中,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或联营、入股建设、改建和改造;
(二)企事业单位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改建、改造;
(三)产业园区配套新建、改建和改造;
(四)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
(五)政府组织新建、配建、改建、改造和收购的社会房源;
(六)已获得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奖补资金的租赁住房、政府及各类社会主体闲置的公租房、闲置的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各级政府筹集的人才公寓,以及行政、企事业单位、产业园区建设的职工宿舍等经各级政府批准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的住房;
(七)经政府批准由其他类型房源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的房源;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八条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住房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水、用电、用气、用暖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第三章 准入和核准
第九条 个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内无自有住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内未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人才住房及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条 单位整体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向本单位职工配租时,职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内无自有住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内未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人才住房及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信息申报的个人和单位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吴忠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本市户籍人员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在本市的居住证明或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社保缴纳证明、工商注册登记证明等证明合法就业的资料(选其一提供);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或单位向申请承租房源所在地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二)受理审核: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将申请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申请档案资料扫描上传至管理信息系统,于3个工作日内通过材料核验、房产比对等方式进行审核。
申请人或单位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申请承租房源所在地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单位。
第四章 配租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采取委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运营管理,明确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保障性租赁住房后期的维护、维修、运营、设施更新、租金价格评估等支出按收取租金总额的20%安排预算资金。
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等费用实行自收自支,由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差异化租金管理。物价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同地段、同类型、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的80%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场租金在必要时可根据情况适时评估调整。
各产业园区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准入条件、租金优惠比例由各园区管委会确定,确定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
第十七 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季度或按年收取。出租单位不得向承租人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暖、电、气、通讯、电视等费用。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房屋分配,签订租赁合同。房源充足情况下,实行常态化配租,项目房源满租的,实行轮候配租,建立轮候名册,按照申请先后顺序轮候配租。一户家庭或单身人员只能申请承租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二十条 单位整体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与申请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各自权利义务。集体租赁入住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按程序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定期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报送入住人员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短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到期后,经重新审核符合准入条件的可以续租。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退出。
第二十二条 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全面并入城市网格化管理,项目纳入所在地的社区综合治理和物业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对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监督检查的方式和要求等提出指导意见,并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和运营全过程监督。
检查中发现出租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的供应对象、准入条件、租赁价格、租赁期限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情况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移送执法管理部门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出租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责令出租单位退回已收到的财政奖补资金,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落实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治安和人口管理要求,落实房屋维修养护和消防安全等责任。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承租的房屋,退出保障:
(一)承租人在本市购买、继承、赠与等获得其他房屋的;
(二)破坏、改动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三)转租、转让、转借保障性租赁住房,利用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拒不配合相关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工作的;
(五)依据合同约定符合解除合同或者退租情形的;
(六)提交个人虚假信息和资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经核查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条件或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予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腾退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缴纳,过渡期满仍未腾退的,租金按市场租金缴纳直至腾退房屋。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纳入个人社会征信体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等有关当事人、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