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着力构建全市粮食市场“综合监管一件事”机制,提升跨部门综合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编制了《全市粮食市场合规经营指南》,现予以公示。
2025年11月17日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全市粮食市场合规经营指南
序号 | 行政合规 事项 | 常见违法 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合规建议 | 监管 部门 |
1 | 粮食收购企业应按规定备案并提供真实信息。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粮食收购企业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社会信用代码证,在收购前15日内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供真实信息。 2.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进行变更备案。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2 | 粮食收购者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存在压级压价等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按照粮食国家标准(如小麦GB1351-2023)规范确定粮食等级。 2.按照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水分、杂质、不完善粒等指标的增扣量标准。 3.收购者在收购场所公示12325举报热线、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及国家收购政策等。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3 | 粮食收购者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粮食收购者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一手粮、一手钱”当场支付售粮者的售粮款。 2.粮食收购者应当在粮食收购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支付售粮款。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4 | 粮食收购者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粮食收购者在收购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不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售粮者的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5 | 粮食收购者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且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粮食收购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 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吴忠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及粮油质量标准等规定开展入库质量安全检验。 2.按照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开展入库粮食质量检测。 3.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6 | 粮食经营者应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且保存3年以上,并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七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都应建立完善的粮食经营台账。 2.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都应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3.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7 | 粮食储存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粮食储存企业应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2.按照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开展出库粮食质量检验。 3.质量检验完成后应出具质检报告。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8 |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 1.运输粮食使用的设施、工具不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2.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六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第十四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1.使用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粮食仓储设备。 2.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9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严禁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要求,通过感官检验、质量检测等方式,确保出库粮食的储存品质指标、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2.严格按照《LS1212-2008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GB/T22498-2008粮油储藏防护剂使用准则》要求,严格把控安全间隔期。 3.出库前认真检查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确保不被污染。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10 | 粮食收购者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 | 粮食收购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四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在粮食购销中依法经营,坚决杜绝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行为; 2.按规定在企业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做到明码标价。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11 | 粮食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 |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 1.向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2.使用经强制检定或者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3.使用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检定的粮食收购、加工自检设备、仪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12 | 粮食收购者按质论价,严禁压级压价、扰乱市场行为,以及垄断或者操纵价格。 | 粮食收购者存在压级压价、扰乱市场行为,以及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切实履行法律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2.粮食收购者做到明码标价、按质论价,坚决杜绝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现象。收购场所必须在醒目位置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关键信息,一旦价格变动,及时调整更新。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13 | 粮食的食品生产企业,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要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 粮食的食品生产企业,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十八条:“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重点要抓好4个环节的质量管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1.原粮采购环节,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确保原粮来源可靠、质量达标; 2.生产加工环节,检查车间环境、设备维护及工艺流程规范性; 3.成品储存环节,查看仓库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及产品堆放情况; 4.产品销售环节,核对标签标识信息,坚决杜绝虚假标注。 同时,企业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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