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5〕第8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吴忠市某公司
申请人吴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对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于2025年1月8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3年10月15日至2024年9月7日在吴忠市某公司上班,签订了用人劳务合同,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没有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在吴忠市新区医院的病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在申请人申请工伤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吴忠市俊宝工贸有限调查时,用人单位不认可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吴某报称:2024年9月7日11时左右,吴忠市某公司切割工吴某,在单位维修龙门剪时,不慎摔下受伤。经诊断,结论为:左第11肋骨骨折。以上伤情有吴忠新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吴忠新区医院出院证、吴忠新区医院急诊病历、吴忠新区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吴忠新区医院病历等为证,证实其伤情属实。吴某在吴忠市某公司工作,有个人劳务合同、临时工干活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平时工作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为证,证实其劳动关系事实存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劳务合同、新区医院诊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吴忠市某公司提交临时工干活记录、关于吴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营业执照,均无法证实申请人受伤为工伤,亦无人员证实申请人受伤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规依据正确。吴某称在吴忠市某公司维修龙门剪时,不慎摔下受伤,当天上班的杨某刚可以作证。通过调查核实,杨某刚反映“2024年9月7日上午吴某上班,中午有事就走了,但啥事我不知道”。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向吴忠市某公司法人及其他工人进行调查核实,均反映未看到申请人受伤、申请人并未说明等。根据证人证言及吴忠市某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无法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上下班途中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工作伤害的证明资料。根据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交证据资料,结合被申请人调查情况,综合判断申请人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10月26日,被申请人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吴忠市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月8日吴忠市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吴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资料。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向申请人现场送达,12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吴忠市某公司送达。以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15日,吴忠市某公司与申请人吴某签订《个人劳务合同》约定,合同于2023年10月15日生效,到2024年10月15日终止,月工资5000元,且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申请人吴某进入吴忠市某公司处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报酬。2024年9月7日,吴忠新区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申请人吴某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2024年9月19日,吴忠新区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申请人吴某诊断为左第11肋骨骨折。
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吴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2024年9月7日11时左右,在吴忠市某公司维修龙门剪时从高处摔倒腰部受伤,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申请人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吴忠市某公司。
2024年11月8日,吴忠市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吴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载明,其公司所有人员都是临时性劳务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9月7日上午干完活后,吴某自己离开公司,当时没有给任何人说,没有人看到吴某摔倒受伤。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吴忠市某公司职工杨某刚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载明,2024年9月7日其上班,但吴某当天上没上班其不清楚。何某《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载明,2024年9月7日,其在收购站干活,没看见吴某受伤。马某《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载明,2024年9月7日,吴某给其姐说有事,就骑电动车走了,其不知道吴某有没有受伤。
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吴某、吴忠市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吴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吴某和吴忠市某公司。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按照该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和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4年10月22日向吴忠市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11月8日,吴忠市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吴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被申请人为查明申请人吴某受伤的事实依法对证人杨某、何某、马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经综合吴忠市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吴某的损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且申请人吴某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仅可证实其左第11肋骨骨折,但无法证实该损伤与工作存在关联性。故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吴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吴某损伤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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