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5〕第1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第三人:朱某
第三人:胡某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杨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4年10月29日、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2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伙聚众殴打他人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罚,赵某与胡某属于有前科符合从重处罚条件,朱某在派出所民警已经出警在场,并在处罚决定通知书未发放前告诉申请人,已经找好人了,就是罚点款而已这种类似还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派出所民警在笔录里没有进行正确表述,胡某在事后对申请人进行威胁言论,希望严查保护伞,请求对赵某、朱某、胡某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朱某、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杨某在利通区某KTV”一楼大厅,与赵某、胡某、朱某、丁某等人发生争执,建议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公安机关查明:2024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在利通区某KTV一楼大厅,赵某、胡某、朱某、丁某等人准备喝酒时碰见受害人杨某。赵某与杨某系小学同学。赵某因杨某看赵某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在赵某、胡某等人上楼期间,杨某又与朱某发生争执。胡某不满杨某数落朱某的家人,用鞋和袜子砸了杨某身体。后在争执吵架期间,赵某扇了杨某一巴掌。之后在等待民警到现场期间,杨某与赵某、胡某等多次发生争吵辱骂。胡某在店门口又用袜子砸了杨某的头部,朱某先后使用推搡、脚踢、撕扯头发的方式殴打了杨某、致使杨某受伤。上述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录音录像光盘,赵某、朱某、胡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送达回执,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行为人赵某、朱某、胡某的违法事实。违法行为人赵某、朱某、胡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赵某、朱某、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55、殴打他人的行为(第43条)裁量基准,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赵某、朱某、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杨某在利通区某KTV一楼大厅,与赵某、胡某、朱某、丁某等人发生争执,建议作为治安案件处理。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杨某报案后,指派民警赵景勃、马瑞受案处置。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报案人杨某已经受理立案,杨某在告知书上签字。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赵某、朱某、胡某,并告知其家属。在告知赵某、朱某、胡某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证人马某、马某、丁某以及受害人杨某;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赵某、朱某、胡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赵某、朱某、胡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赵某、朱某、胡某,其签字确认。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接受受害人杨某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并告知赵某、朱某、胡某。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赵某、朱某、胡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赵某、朱某、胡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4年10月30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对赵某、朱某、胡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赵某、朱某、胡某,三人签字确认。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受害人杨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签字确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赵某、朱某、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根据证人马某、马某、丁某以及受害人杨某的陈述,以及赵某、朱某、胡某的陈述,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医院诊断证明,足以认定赵某、朱某、胡某分别有殴打杨某的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带受害人杨某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伤情,但法医告知无明显外伤,休养几天就好,杨某签字认可该事实。结伙殴打他人是指2人(含2人)以上结成团伙同时殴打他人。结伙既包括临时起意的结伙,也包括长时间纠集成伙的结伙。临时起意的结伙殴打,即临时加入正在进行的殴打中,行为人之间存在相互配合协作的意思表示,存在相互帮忙、压制对方的行为表现,目的是使殴打行为顺利实施。本案中,监控视频显示赵某、朱某、胡某主观上没有形成共同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相互配合、协作,没有共同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临时起意的结伙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第55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实际的损害后果,及事发的起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杨某的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朱某、胡某、赵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14日3时许,在吴忠市利通区某KTV一楼大厅,赵某、胡某、朱某、丁某等人与申请人杨某相遇后,因琐事赵某、朱某与申请人杨某发生争执,后胡某不满申请人杨某数落朱某家人,用鞋和袜子砸了申请人杨某,期间赵某扇了申请人杨某一巴掌,朱某先后对申请人杨某进行推搡、脚踢、撕扯头发。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且向申请人杨某送达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杨某前往吴忠新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疾患、闭合型颅脑损伤轻型、下颌关节脱位。
2024年9月14日、9月19日、9月24日、10月27日、10月29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杨某、赵某、胡某、朱某、丁某及马某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杨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4年9月13日20时许,其在吴忠市利通区某KTV一楼碰见小学同学赵某,其就看了一眼赵某,赵某对其进行了辱骂,后赵某在其左脸扇了一巴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胖子用鞋砸了其,还用顺手推了其脸部一下。之后其与朱某发生口角,朱某在其肚子上踢了一脚,撕其头发扇了其一巴掌。2024年9月20日,民警将其带往利通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室,法医给其说没有明显外伤,休养几天就好了,其认可法医的话语。马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看见一个胖子在瘦子脸上狠狠的扇了一巴掌。丁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和朋友喝酒,杨某一直看其朋友,双方发生了争吵,杨某一直辱骂他们,其气不过,推了杨某一下。朱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4年9月14日凌晨,在东郊市场西门对面醉温音乐餐吧,杨某一直看赵某,后双方发生争吵,杨某一直不依不饶,用语言挑衅攻击他们,赵某扇了杨某一巴掌,杨某用其过世的亲人语言攻击其,其推了杨某一下,踢了杨某一脚。胡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4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其、赵某、朱某、丁某等人在利通区某酒吧一楼喝酒,杨某一直看赵某笑,两人发生了争吵,杨某一直对他们说的没完没了,还数落朱某的三叔之类的话,其骂了杨某,其气不过,用鞋子和袜子砸到了杨某的头上,赵某打了杨某一巴掌。朱某推了杨某一下,踢了杨某小腿一脚,撕了杨某的头发。赵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当晚杨某一边用眼神卡其,一边看着其笑,双方吵了几句,后杨某又数落了一些朱某三叔的事,朱某三叔已去世。胡某脱掉鞋子和袜子砸到了杨某的头上,其打了杨某一巴掌。警察到现场后,杨某一直挑衅,又与朱某发生了争吵,朱某推了一下杨某,踢了杨某小腿一脚。
2024年10月13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10月29日、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赵某、朱某、胡某进行了告知,赵某、朱某、胡某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赵某、朱某、胡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赵某罚款贰佰元、朱某罚款肆佰元、胡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杨某及赵某、朱某、胡某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按照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2024年9月14日3时许,在吴忠市利通区某KTV一楼大厅,赵某、胡某、朱某、丁某等人与申请人杨某相遇后,因琐事赵某、朱某与申请人杨某发生争执,后胡某不满申请人杨某数落朱某家人,用鞋和袜子砸了申请人杨某,期间赵某扇了申请人杨某一巴掌,朱某先后对申请人杨某进行推搡、脚踢、撕扯头发。故赵某、胡某、朱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杨某、赵某、胡某、朱某、丁某及马某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赵某、胡某、朱某进行了告知。2024年10月29日、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杨某及赵某、朱某、胡某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杨某称本案存在结伙殴打他人及其他从重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的规定,本案中,虽案发现场赵某、朱某、胡某三人对申请人杨某进行了殴打,但结合证人证言及申请人杨某、赵某、朱某、胡某的陈述和被申请人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可证实,赵某、朱某、胡某主观上事先并无预谋殴打申请人杨某的主观故意,事中也无殴打申请人杨某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不存在纠集过程,该三人的行为并无明显的协作性及连续性。故赵某、朱某、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的规定,本案中,虽赵某、胡某在本案案发之前确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但至案涉行政处罚案件发生已超过从重处罚的期限,且申请人杨某在案发现场言语挑衅并辱骂赵某、胡某等人,其行为亦存在不当之处。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受案后,经调查核实,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了赵某、胡某、朱某的违法情节及对申请人杨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决定分别给予赵某罚款贰佰元、朱某罚款肆佰元、胡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杨某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4年10月29日、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3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