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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5-11-18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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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复决字〔2025〕第88号

  

申请人:牛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申请人牛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255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62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4191600分驾驶机动车,途经盐池县路口处时,遇巡逻交警,对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被判定酒后驾车。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酒驾后申请人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申请人自驾驶以来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

综上所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公正。

2025419160分许,申请人牛某B2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起亚牌营运小型轿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路口非机动车道处,因发生家庭琐事,被盐池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带至所内,后交警大队民警对申请人牛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mg/100ml申请人牛某涉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

2025423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牛某作出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里对依法侦查查明的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且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申辩及是否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5423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

2025430日,经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逐级审批,对申请人牛某作出处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审批表,履行了审批程序。

20255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牛某作出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2556日收到决定书并签字确认。

二、关于申请人复议事项的答复

1.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举报,民警随后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传唤询问,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检测和调查是申请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2.申请人陈述其驾驶机动车以来违章违法行为甚小,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不能作为其违反法律规定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理由,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本身既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3.本案中,被申请人两位民警到盐池县花马池镇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民警使用的出厂编号为801051的酒安8000S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于2025419日使用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申请人的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21mg/100ml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申请人随后带领民警到其驾驶的营运小型轿车处,指认驾驶路线和驾驶的营运小型轿车,检测和指认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执法过程程序合法,检测结果真实,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2025423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牛某作出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里对依法侦查查明的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且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申辩及是否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5423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提出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其听证的权利,与实际不符。

5.20255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牛某作出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在决定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2556日收到决定书并签字确认。因此,不存在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复议权利的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牛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牛某所提出辩解是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开脱。因此,被申请人恳请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419160分许申请人牛某驾驶起亚牌营运小型轿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路口非机动车道处因发生家庭琐事盐池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带至所内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民警发现申请人牛某存在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该案移交盐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同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案后予以立案,向盐池县公安局某派出所送达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盐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吹气检测,申请人牛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1mg/100ml。经审批盐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经申请人牛某签字确认。当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申请人牛某及牛某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牛某询问笔录》载明2025419日上午11点多,其和表哥喝酒一两左右,回家后其与儿子牛某甲吵一架,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东顺苑北门口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一个红绿灯右转弯,沿东顺路行驶几十米,又与儿子牛某甲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把其带到派出所,30分钟左右,交警到派出所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mg/100mL。其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其知道饮酒后驾驶营运车上道路行驶是违法行为。牛某甲询问笔录》载明,其与父亲发生争执时,感觉其父亲醉着,走路正常,但说话不太正常。其拨打110电话,说有人酒驾,被其拦下后又打了其。

2025423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听证的权利,向申请人牛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牛某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202556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牛某于2025419160,在盐池县东顺路与元华街丁字路口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牛某处以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且向申请人牛某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经其签字确认。同日,盐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牛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申请人牛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轿所有权人为曹玲梅,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吴忠市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作出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九十一条第“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牛某饮酒后驾驶运营机动车辆,在案发时呼气酒精含量21mg/100ml其行为明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2025419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立案后,对申请人牛某及牛某甲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听证的权利,向申请人牛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牛某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签字确认202556,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的规定,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运营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牛某处以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且向其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至于申请人牛某称被申请人未保障其听证的权利及未告知其行政复议的权利等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办案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听证的权利,向申请人牛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牛某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人牛某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255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5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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