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5〕第3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返还机动车驾驶证及对本案执法程序及事实认定进行全面审查,于2025年3月4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执法程序严重违法。钓鱼执法且未设卡: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安民警在道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时,必须选择安全且不妨碍通行的地点,同时要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如警示标志、反光锥筒等,在必要情况下,还需设置减速区、检查区、处置区,并使用阻车装置。但在此次执法中,被申请人未设任何关卡,直接在行驶途中拦截我的车辆,这不仅无法保障执法行为的规范性,更对道路交通安全以及执法人员和过往车辆的安全构成潜在威胁。此外,被申请人驾驶私家车尾随的行为疑似钓鱼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也明确,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执法人员的“钓鱼执法”行为构成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呼气检测程序违法: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存在诸多程序违法。其一,执法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动向我出示执法证件,当我要求出示时,也未给予明确回应,我有权拒绝接受其调查。其二,未向我提供呼气检测单,导致我无法知晓检测结果的具体数据,严重影响我对检测结果的知情权。其三,无法证明呼气检测仪处于合格有效期内,呼气酒精检测仪需定期经专业机构检定并取得检定证书,才能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这是呼气检测结果合法性的重要基础。其四,未告知我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表明执法身份。而在现场,我并未看到两名及以上执法人员表明身份,且当场没有给我强制措施凭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该条明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守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及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规定。因此,为证明其执法行为合法合规,请求被申请人提供呼气检测单、呼气检测仪的检验报告、现场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负责人审批单、执法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以证明其执法行为合法合规。
(二)血液采集合规性存疑。依据《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活体血液提取有着严格要求。首先,提取人员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医务人员、法医或其他专业人员进行,但在采血过程中,我并未看到相关人员出示资质证明。其次,皮肤消毒剂严禁使用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然而我不确定现场使用的消毒剂是否合规。再者,抽取血液应为两管,且样本提取容器、采血量、封存方式等都有明确规定,我对这些环节的合规性存疑。另外,带我去提取血样过程中,没有警察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要求,不少于两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所以,请求被申请人提供血样提取人员的资质证明,血样提取记录表,带我采血过程中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采血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以证明采集程序合法合规。
(三)血液送检及鉴定过程合规性存疑。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规定,送检过程应当由两个熟悉案件的办案人员进行,但在本案中,我并未看到相关证据表明送检符合这一要求,这严重影响鉴定结果的可采纳性。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于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未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其他违法或不规范取证行为的,将影响证据的效力。目前,我不清楚鉴定过程是否全程录音录像,所以请求被申请人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前的低温保存过程视频,送检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鉴定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这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至关重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及事实认定不清问题,极大地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全面审查本案,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公正。
2025年1月2日01时20分,申请人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豫海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心县豫海镇豫海南街与银平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民警带领申请人至同心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其静脉血液待检,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王某血液样本进行检验鉴定,王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8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王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里对依法侦查查明的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且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申辩及是否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
2025年1月17日,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逐级审批,对申请人王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审批,履行了吊销驾驶证审批程序。2025年1月17日,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王某采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决定书并签字确认。
二、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事项的答复。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自始为两位民警,在路边设卡,执法时民警均身着制式警服,向申请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全程录音录像,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钓鱼执法等执法程序违法的事实基础;被申请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使用时在其检定有效期内,且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了检测结果,申请人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由两位民警在强制措施上签字,报领导签字同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收到强制措施凭证后签字确认,因此,被申请人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带领申请人到同心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抽血,使用的消毒剂为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血样提取人员为医护人员杨某。医护人员对申请人的血液进行提取后采取真空抗凝采血管对血液进行保存,共提取2个样本,申请人的两个血液样本均按照法律规定真空密闭保存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送至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抗凝管血液中检出乙醇。即针对申请人血样的采血、送检、鉴定等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于2025年1月4日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并告知其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书通知书后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王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王某所提出辩解是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开脱。因此,被申请人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2日1时许,申请人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同心县豫海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心县豫海镇豫海南街与银平路交叉路口路段处,被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吹气检测,申请人王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当日,经审批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同心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及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经申请人王某签字确认。同日,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申请人王某带至同心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采集了血液样本,血样提取现场使用消毒剂为碘伏。后同心县公安局聘请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2025年1月4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抗凝管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同心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王某并经其签字确认。同日,同心县公安局决定对申请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
2025年1月6日、1月7日、1月20日,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申请人王某进行了讯问、对证人王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王某《讯问笔录》载明,2025年1月1日20时许,其和朋友王某在豫海镇某餐吧,喝酒聊天到凌晨1时许,喝完酒后,其驾驶小型轿车,沿豫海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心县豫海镇豫海南街与银平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后被交警带到同心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其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对司法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其认罪认罚。王某《询问笔录》载明,2025年1月1日22时许,王某驾驶车辆拉其到某餐厅,喝酒后,王某驾驶车辆沿永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豫海南街后,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心县豫海镇豫海南街与银平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同心县交警执法人员查获。其两人共喝12瓶啤酒。
2025年1月7日,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听证的权利,向申请人王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王某表述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某于2025年1月2日2时20分,在同心县豫海镇豫海南街与银平路交叉路口路段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向申请人王某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经其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5年1月21日,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吴忠市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案发时呼气酒精含量及血液中乙醇浓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明显已违反了上述关于饮酒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同心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后,对申请人王某依法进行了讯问并对其违法犯罪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后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听证的权利,向申请人王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王某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签字确认。2025年1月20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王某送达且经其签字确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王某称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其对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及血液采集、送检程序违法等意见。依照《公安部关于印发<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8〕58号)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及时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熄灭发动机,接受检查,并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二)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其下车接受酒精检验。对确认没有酒后驾驶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放行;(三)使用酒精检测仪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应当告知检验结果;当事人违反检验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检验;(四)检验结果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检验结果确认为非酒后驾驶的,应当立即放行;(五)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六)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者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申请人王某带至同心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采集了两份血液样本,并其中一份血液样本送至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王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此过程中,申请人王某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及血液中乙醇鉴定浓度均未持异议并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签字确认,且在血样提取过程中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了申请人王某的妻子杨某,并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就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出具的《检定证书》载明,检定结果为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1月16日。同时,申请人王某在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讯问及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等程序中均签字确认亦未表示异议,最终经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故申请人王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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