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5〕第27号
申请人:舒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第三人:尤某
申请人舒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5年2月12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责令对本案件重新审查裁决,对尤某作出相应处罚,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1.本案于2025年2月5日报案,所涉及事故是对方车辆恶意别车、危险驾驶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在事发路段胜利街和利通街处时,对方车辆发生第一次恶意别车(有监控视频证据),我方车辆及时避让,后经过红绿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对方车辆对我方车辆一直勇追猛打,紧紧咬住我方车辆行驶轨迹,并多次加速,无视紧邻行驶的非机动车辆,一路危险驾驶试图强行超越我方车辆,开斗气车,直至行驶至胜利街与新村街红绿灯向东时,对方车辆猛然加速从道路右侧超过我方车辆,突然强行向我方正常行驶车道变道,并且压在两条车道的分割线上行驶,在对方车辆变道过程中,不停点刹车辆,导致我方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并紧急刹车,在对方车辆点刹车辆数次后,对方车辆突然在道路上猛烈刹停,导致事故发生。
2.在收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指本案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存在异议,因为我方证人、报警人并未接到派出所任何民警的电话前往派出所指证并录口供,实际办案过程与描述不符,存在违规。且我在派出所当面提出异议(为什么写证人证言而没有通知我方证人和报警人到场)时,办案民警李某连说3遍没必要。我方猜测本案存在人情案、关系案等情形。
3.在事发后,由出警的交警查看沿路摄像头后,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不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存在恶意别车行为,并由交警通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把案件移交至派出所。可是在沿路监控视频的事实证据下,派出所审查结束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无恶意别车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4.在事故发生至派出所处理过程中,对方车辆驾驶员一直在通过电话与他人联系并沟通案件相关事情,我方猜测本案存在人情案、关系案等情形。
5.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驾驶员第一时间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做出任何处理措施。直至很久后,才返回事故现场。
6.本案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办案民警没有及时有效调取沿路及事故发生时周边的民用监控录像进行查看取证,还义正言辞以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尤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接报案人舒某报警称:2025年2月5日8时20分许,在利通区胜利东路遇寻衅滋事,建议立为行政案件处理。公安机关查明:2025年2月5日8时20分许,在利通区胜利东路南侧,舒某驾驶白色本田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接近胜利东路与文卫街交叉口时,尤某驾驶白色越野车超越舒某驾驶的车辆,后舒某驾驶的车辆撞到尤某的车辆后尾部,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出警现场舒某称尤某存在恶意别车情形,根据调查,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尤某存在恶意别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录音录像视频,照片,违法嫌疑人尤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尤某存在恶意别车的违法行为,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尤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2016修订版)》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尤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接报案人舒某报警称:2025年2月5日8时20分许,其在利通区胜利东路遇寻衅滋事。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马某、蒋某立案登记处置,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向报案人舒某送达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舒某签字捺印确认。2025年2月5日,在告知权利义务后,被申请人询问报案人舒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舒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2025年2月5日,在告知权利义务后,被申请人询问证人马某,并制作询问笔录,马某签字捺印确认。2025年2月5日、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尤某,并告知传唤的依据、事由、时间、地点,尤某签字捺印确认。2025年2月5日、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向尤某的亲属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告知尤某的亲属马某,尤某被传唤的法律依据、事由、时间、地点,马某签字捺印。在告知尤某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尤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尤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尤某,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案发过程中监控视频,以及事故发生后车辆现场照片。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向尤某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对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尤某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签字捺印确认。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向舒某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对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其签字捺印确认。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向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一大队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尤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尤某故意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等追逐、拦截、殴打舒某的违法行为。依据监控视频,结合舒某、尤某、马某的陈述,舒某与尤某在案发过程中没有言语冲突,没有肢体接触,之前也无其他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尤某故意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追逐、拦截、殴打舒某的违法行为。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经依法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照片,并询问了舒某、尤某、马某。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案发事实,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事实不清的情形。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舒某的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5年2月5日8时20分许,在吴忠市利通区胜利东路南侧,申请人舒某驾驶白色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接近胜利东路与文卫街交叉口时,尤某驾驶白色越野车超车后,申请人舒某驾驶的车辆撞到尤某驾驶车辆的尾部,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申请人舒某报警称,交通事故中存在恶意别车,要求出警,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且向申请人舒某送达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舒某及尤某、马某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舒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5年2月5日8时许,其驾驶越野车在利通区胜利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一辆汽车想插在其车前但是其没让。后到金屋大厦红绿灯一过200米左右处,汽车超过其车辆后一走一刹车,汽车猛地一刹车,其撞在汽车的后尾处。尤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5年2月5日8时许,其驾驶汽车送妻子上班,当时从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国贸红绿灯处,其站左转道,想变道至直行道,一辆白色越野车把其堵住,其没有变过去道。后其行驶至胜利路与新村街路口处过红绿灯,因其在前方路口需要左转,其压线变道后,后车撞上其。其和对方男子驾驶车辆没有在道路上发生别车、追逐,其是正常超车和变道。马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丈夫尤某驾车送其上班途中被一辆车追尾,尤某驾驶过程中没有追逐、开斗气车。
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尤某存在恶意别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尤某不予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舒某及第三人尤某送达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 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舒某驾驶的越野车追尾尤某驾驶的越野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虽申请人舒某主张尤某存在恶意别车情形,但现有证据除申请人舒某的陈述外,无证据证实尤某存在恶意别车或其他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显示,尤某确存在超车和刹车行为,但其是否存在故意别车的主观恶意现在证据无法确定。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舒某及尤某、马某依法进行了询问。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审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尤某不予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舒某及尤某送达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前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至于申请人舒某称被申请人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等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案件办理过程存在违法违规等情形,且申请人舒某亦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证据证实公安民警存在违反规定情形。故申请人舒某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5年2月12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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